傅春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傅春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14:02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春立, 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春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二X、杜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傅春立驾驶豫R80338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黄楝树路段与行人杜一X碰撞,造成杜一X当场死亡。被告人傅春立驾车逃逸,2013年3月30日在西安被西峡县公安局抓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春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杜一X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傅春立供述,证人魏XX、朱XX、张XX、康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傅春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春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称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傅春立驾驶豫R80338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黄楝树路段与行人杜一X(男,63岁)碰撞,造成杜一X当场死亡。傅春立驾车逃逸,于当月30日在西安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傅春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杜一X无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春立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二X、杜一X各项损失200000元,杜二X、杜一X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傅春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春立的供述,证人魏XX、朱XX、张XX、康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春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傅春立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量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春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查 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