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北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梁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北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2:03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县经济开发区(马桥河路与泰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方国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健康,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机构代码:85194335-7。

代表人张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北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北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马健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区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2时25分在归德路一品江山对面,原告的司机王海驾驶湘A—05751(临时牌照)号东风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马健康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81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健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被告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参保,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89.1元。

被告马健康辩称,我的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北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临时牌照、委托运输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8月12日在归德路王海驾驶原告的湘A-05751号东风牌车与被告马健康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发生事故,被告马健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修车清单、发票、鉴定书及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湘A-05751号车损费为142300元及因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及施救费用3000元都是原告支付。4、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证明被告的车合法年检,并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车辆损毁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坏维修所需要的费用清单。

被告马健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马健康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显示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1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评估的项目部分不合理。评估金额较高,残值认定较低。维修清单与评估项目部分不一致。对拖车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单位为原告而不是专业的修车及评估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对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2日2时25分在归德路一品江山对面,原告的司机王海驾驶湘A—05751(临时牌照)号东风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马健康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812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健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05751号专项作业车车损评估,评估金额为142300元,被告驾驶的皖S—0741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05751号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2011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在该公司第五条双方约定:若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由乙方(原告)负责事故处理事宜,乙方(原告)承担甲方(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投保的保险赔偿以外的所有损失。事故车辆皖S—0741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北区运输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依据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健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车损1423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453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101710元。被告马健康承担43590元。被告马健康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1590元,由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马健康承担900元。因原告车辆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健康赔偿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湖南省望城县超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马健康负担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