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素玲与被告李修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金素玲与被告李修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4:5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45号 |
原告金素玲,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志,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机构代码:58705339-7。 代表人胡军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素玲与被告李修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素玲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李修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李修志驾驶的豫N-NX236号普通客车在商丘市虞营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修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000元。 被告李修志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能否得到全额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宋XX的基本情况。3、被告李修志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李修志合法驾驶,主体适格。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299元。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8、工作单位、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区打工居住的事实,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花费1000元。 被告李修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修志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给予一定时间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提供工作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合同、暂住证。对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4、5被告李修志、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为原告户口簿,虽注明为农业户口,但从原告证据8虞城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可显示原告在城区工作和生活,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果。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对该份伤残鉴定书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8系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工资收入的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当地公安机关公章加以证实,该份证据能充分说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对该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李修志驾驶的豫N-NX236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商丘市虞营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01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修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素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颅骨骨折。2、右侧脑挫伤。3、头部皮肤裂伤。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299.58元。2013年5月1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素玲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豫N-NX236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修志。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原告在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有一子,名为宋亚楠,1996年2月22日出生。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李修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素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修志依法应在事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299.58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313元(2200元/月÷30天×127天),护理费2158元(30303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3143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宋亚楠生活费1373元(13732.96元/年×1年×20%÷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154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医疗费9299.5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340元),超出部分(340元)应由被告李修志按责任比例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2158元,残疾赔偿金831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1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负担210元,被告李修志负担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素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5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修志赔偿原告金素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李修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刚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