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国华与王明绪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国华与王明绪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32:29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丁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金国华。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绪。 原告金国华诉被告王明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学江、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国华代理人侯有贵及被告王明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紧张,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并出具借据,后来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08年12月14日以来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挑担”关系,我妻子和原告妻子系亲姐妹俩,2008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1.2分并出具有借据,但借款二十多天后,我回来有80000元货款,我把银行卡交给原告,让他把钱给我取回来,原告把钱取回来后,送到我家这儿,当即扣款43000元,把剩余的钱给我了,所以,这笔钱已经还清了,只不过当时没有让原告把借条给我,所以发生纠纷。 对被告所说的取款,原告称属实,就是在2009年元月份被告回来有80000元款,因被告去取钱,银行要求预约,没取成,被告就把银行卡交给我,让我代取。后来我把钱取出后,送到被告家里,但没有扣一分钱,直至2011年后半年,我去要钱,被告说不欠了,才发生纠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利息1.2分,王明绪,08年12月14号”。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称:“上面圆珠笔字不是自己所写。” 对此,原告称:这是自己在2010年12月14日计算应付利息,算账时所注,不是被告所写。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连襟亲属,2008年12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利息1.2分,王明绪,2008年12月14号”。至2011年后半年,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原告已扣过欠款,故不欠钱了,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给自己取款时已扣还该笔欠款,虽然原告给被告取款属实,如果原告当时扣款还账,被告应要回借据或让原告出具还款收据;双方虽然为连襟亲属,但借款时,原告不仅让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有利息,被告既称原告在替自己取回款时主动扣回借款,被告应主动要回借据或让原告出具还款收据,因此,被告所称的扣款还账,原告既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明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国华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王明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江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