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景光滥伐林木一案
| 被告人洪景光滥伐林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5:0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景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 2013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景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洪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洪景光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榆林乡大榆林村北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分两天将其购买杨继振的110株杨树伐掉。经鉴定,被滥伐的110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1.6930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洪景光于2013年6月3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洪一×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景光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景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景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