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武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4
被告人马武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8:33:5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武,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华,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武、熊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武、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武、熊华伙同孙建林、王智伟、杜新文、闫永亮、毛金光、陈来成(均另案处理)自2010年3月份以来,先后三次乘坐熊华租的车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内乡县利奇矿业公司800号矿洞盗窃矿石,每次被盗矿石所卖赃款除给车费及吃饭等花费外,剩余赃款均分。经鉴定,被告人马武、熊华盗窃矿石三次,总价值37794元,(其中第三次作案价值11664元,属未遂)。被告人马武已退给检察院赃款5000元。

被告人马武、熊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武、熊华自2012年3月11日至24日先后伙同孙建林、王智伟、杜新文、闫永亮、毛金光、陈来成(均另案处理)乘坐熊华租的车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内乡县利奇矿业公司800号矿洞盗窃矿石,每次被盗矿石所卖赃款除给车费及吃饭等花费外,剩余赃款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武、熊华伙同孙建林、杜新文、闫永亮、毛金光、陈来成等7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熊华的长城越野车,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内乡县利奇矿业公司800号矿洞,盗窃矿石11袋,共计1140斤,卖得赃款10420元,每人分得1170元,被盗矿石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0420元。

2、2012年3月19日夜,被告人马武、熊华伙同孙建林、王智伟、杜新文、闫永亮、毛金光、陈来成等8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熊华租的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内乡县利奇矿业公司800号矿洞盗窃矿石15袋,共计1620斤,卖得赃款15710元,每人分得1730元。被盗矿石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5710元。

3、2012年3月24日夜,被告人马武、熊华伙同孙建林、杜新文、王智伟、闫永亮、毛金光、陈来成等8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熊华租的长城越野车,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内乡县利奇矿业公司800号矿洞,盗窃矿石13袋,共计1296斤,被盗矿石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1664元。马武等7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熊华逃离现场。

以上,马武、熊华参与盗窃3次,总价值37794元(其中,11664元系盗窃未遂)。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马武向内乡县人民检察院退赃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武、熊华所盗矿石除第三次未遂外,其余赃款主动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马武供述:2012年3月24日11时许,杜新文给我打电话问我啥时候到内乡县夏馆镇卢家坪村去偷矿石,我让他联系好人后就去。后来熊华给我回电话说下午2点去。吃过中午饭后,熊华开一辆蓝色越野车带上我和孙建林,我们每人二百凑了六百元钱,买了30个编织袋和一盒头号电池,并给车加了油。然后到栾川县合峪镇桥头接上杜新文、陈来成、王智伟、毛金光、闫永亮5人,大约晚上八九点钟到的夏馆镇卢家坪村。我们八人一起到了一个矿洞口,扒开洞口后我们七个人进到洞内,熊华开车到赵峪宾馆等我们电话。我们进矿洞后走有二里地,有的就开始用铁锤砸矿壁上的矿石,有的在地上捡,我们一共装了13袋矿石,然后开始往洞口运矿,运到第八袋的时候,孙建林出来联系熊华,看见外面有人就又回到洞里。我们一直等到3月26日凌晨3时许,实在是受不了就出了洞,被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

我们几个人也是互相联系,这次是杜新文先联系我,然后我联系的孙建林和熊华,之后杜新文又联系陈来成、王智伟、毛金光、闫永亮等人。我们是在2012年3月24日21时许进到内乡县夏馆镇卢家坪村山上的一个矿洞实施盗窃,准备在3月25日23时许出矿洞。我们每人都带有脏衣服和高腰胶鞋,还带有铁锤、干粮、矿灯、编织袋,我们把矿石装在编织袋里,背到公路边,由熊华开车把我们拉走。我们盗窃的是铅银矿石,共偷了13袋,每袋矿石重有八九十斤,共有1100多斤,价值约五六千元。盗窃的矿石准备卖给洛阳市汝阳县一个姓李的行货老板,卖的钱除去开支后我们几人平分。

2012年3月24日我和孙建林、杜新文、毛金光、闫永亮、陈来成、王智伟到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盗窃矿石,后被你们抓住了,你们对我行政拘留15日。我们这次一共偷了13袋矿石,我们只背出来8袋,还有5袋在矿洞内。我们以前还来偷过两次,第一次约是2012年3月10日左右,有我、孙建林、杜新文、毛金光、闫永亮、陈来成和熊华,熊华负责开车接送,我们六人进洞偷矿;第二次约是2012年3月19日左右,这次除了第一次的七人外,还多了一个王智伟。我和杜新文早就认识并经常联系。2012年3月8号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从外地打工回来,手头比较紧,问我愿不愿意和他一起去偷点矿石卖点钱。我说行,我俩就分头找人。我找了一个镇上的孙建林和熊华,熊华说他负责租车,租车费用他一人出,他开车负责接送,但不进矿洞挖矿。2012年3月10日左右,熊华开了一辆蓝色越野车,拉着我和孙建林到嵩县旧县镇接上杜新文,还有杜新文找的毛金光、闫永亮、陈XX,都各自带有一身脏衣服和高腰胶鞋。我们各出一百元共凑七百元,作为开支,钱放在我这里,负责买生活,多退少补,等偷矿石卖来钱就平分。我们于夜里10时许到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的山上矿洞内,我当时没有带工具,只带了生活用品和装矿石的编织袋,因为矿洞内有别人用过的铁锤和钢钎。进到洞内后,各自拿出工具开始剔、捡矿石,我们一共装了11袋矿石,在第二天夜里10时左右出的矿洞,我们先联系熊华,然后把矿石背到路边,装好车后运到洛阳市汝阳县县城的老李货场,把偷来的矿石卖给老李。11袋矿石经称重共1140斤,卖了10400元,除去开支后,我们七人每人分得1170元。我们每人都穿有脏衣服和高腰胶鞋,我当时没带工具,因为洞里面有别人丢在那里的铁锤、钢钎,用完后就随手又扔在洞里,别人带没带工具我不清楚。盗窃的是石铅银矿,里面含有金和银。矿石是熊华找车负责接送,他租的车,这次这辆车是一辆蓝色越野车,型号和车牌我都不知道。我们把盗窃来的矿石用车拉到洛阳市汝阳县的老李货场,就把矿石卖给老李。他从来不问,只要有人卖,他就买。我也是以前卖矿石认识他的,只知道他叫老李,也是五十岁左右,中等个子,体型稍胖,四方脸。我们就是想偷点矿石,卖了钱后自己花。

(2)被告人熊华供述:我以前打工时认识了马武,十几天前他给我联系说去南阳偷矿石,我不进矿洞,只负责拉人和货,矿石处理后除去开支大家平分。后来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开着长城越野车拉上他和一个叫建的,到嵩县旧县拉上杜新文、老陈、毛经理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七人带着锤子、钢钎、矿灯、编织袋等东西,后来又买了些吃的东西,一直到夜里十点多时到夏馆的芦家坪,后来他们到一个矿洞处,我就下山了。第二天夜里,他们给我打电话让去接他们,见他们背下来11袋矿石,我们把矿石拉到洛阳市汝阳县城,他们把矿石卖了,后来听说卖给了老李,马武给我1170块钱。后马武说卖了10400块,除去开支后每人分了1170块钱。他们偷的是金银铅锌矿石。我只管开车,负责接送人员和拉矿石,他们几个进去偷矿石,马武负责开支和管账。这次开的车是个蓝色长城牌的越野车,车牌号是CH5670,车是我找的。

第二次3月19日夜里,杜新文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车还去,这次我租了一辆五菱灰色面包车,除了上次的几个人外,又多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八个人于夜里10点多时到上次的矿口处,他们七人去偷了,我就找个宾馆睡觉了。第三天凌晨马武打电话让我去接,这次见他们背下来有十四五袋矿石,又是把矿石拉到汝阳卖了,这次马武给我分了1730元。收矿石的是老李,我不认识他,五十岁左右,中等个子,体形稍胖,四方脸。

第三次是3月24日夜里,我开着第一次的越野车,把他们七人拉到前两次偷矿石的洞口处,我就去宾馆了。我在那儿等了两天没有接到他们的电话,我就开车回家了。当时我们约定的就是等一天一夜,我给他们联系不上,我就走了。不知道这次他们偷了多少矿石。

孙建林、杜新文、毛金光、闫永亮、王智伟的供述均于被告人马武、熊华的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陈述:我是这个矿区的经理,矿区在芦家坪一共有四个矿洞,分别是758、800、838、868。昨天晚11点左右,我接到保卫处人员杜XX的电话说有人从800矿洞内偷矿石,准备出来时被发现后又钻回矿洞里。后来我就安排人上去看住洞口并和派出所联系,我们一块在洞口处把这七个人都逮住了。他们偷出来有8袋矿石,大概有六、七百斤,都是铅锌矿石,品位很高。这些矿石现在没有化验品位,我也不太清楚价值多少。当时在800矿洞的还有高建东和杜西川。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证言:我们的矿区在内乡县芦家坪村,一共有四个矿洞,分别是800、758、838、868。昨天晚上,矿区保卫处杜西川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800矿洞内盗窃矿石,被我们发现后又钻回洞内了。之后,我就带人上去并安排人员看守洞口。到今天凌晨2点左右,我在868矿洞口听见有人扒洞口的声音,我就把此情况告诉了王XX,然后他带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三点左右,在我们的劝说下,一共7个人从800矿洞里出来,我们就把人交给了民警。我不清楚这7个人是哪的,他们一共盗窃了8编织袋矿石,大概有700多斤,都是铅锌矿石,品位很高,价值约在5000元左右。

(2)证人李XX证言:到我厂卖矿石时,我们首先过磅、取样,然后再过磅。取样时我们简单问卖主叫啥名字,之后在过榜单上注明。来卖矿石的都不要身份证。有个叫“高小三”的人来卖过矿石,好像第一次是3月13日,卖了1140斤,价值10420元;第二次是3月21日,卖了1620斤,价值15710元。但是中间的品位我记不清了。他们是用面包车拉来的,车牌号、车型以及同行有几个人我都没有注意。他们来时,我们没咋说话,来这里卖矿石的人很多,所以我也就没有想到他们的矿石来路不正,也就没有问。我们化验没有单据,化验后只是给对方打个电话来领钱。

(3)证人李XX证言:我看了结算单,有一个叫“高小三”的人在这里卖过矿石。第一次是3月13日,登记的姓名是高小三,矿石是1140斤,价值10420元;第二次是3月21日,登记的姓名还是高小三,矿石是1620斤,价值15710元。我不知道这个人是哪里的,我只管他拿过来结算单后给人家付钱,然后开票据给老板结账。

(4)证人徐XX证言:在2012年3月21日,我们化验室化验了有“铅30.31,金3.8-4.1,银3388.0-3426.0”的矿石样品。这天,有个人过来拿点样品让我们化验一下,并留下了其手机号,别的我们没有问啥。到下午我给他发短信说矿石品位,但是没有给他检验报告。样品拿来后,我们用设备一一化验,对照标准,以吨为单位,核算1吨含多少金银,其他的铅锌以百分含量为准。我记不清他们过来几个人以及他们的长相。

(5)证人王XX证言:利奇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也就是芦家坪处地质三队探矿证范围内的800、758、868、838四个矿洞。这些矿洞是以海拔的高度的来命名的。地质三队的探矿证办好后,委托我们公司来探矿,我们公司和地质三队有授权委托书。我知道3月26日在800矿区内当场抓获7名被告人盗窃矿石的事,我们办公室都掌握有。由于洞深我们不怎么到洞内,所以里面的矿石经常被盗,我们也不知道有多少矿石被盗。我们知道有人偷矿石,但是具体什么时间、在具体哪个位置不太清楚。根据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7名被告人在3月11日所盗的矿石在3月13日卖到汝阳,作价10420元;在3月19日所盗的矿石在3月21日在汝阳卖掉,作价15710元,3月26日当场抓获,扣押的矿石作价11664元,总合计37794元。  

4、物证、书证

(1)被告人马武、熊华户籍信息各一份。

(2)证人聂XX、常XX、雷XX三人的自书证言三份。

主要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及在800矿洞内偷矿石时被发现,后被抓获的事实。

(3)关于对矿石所有权问题请示报告的回复一份。

(4)探矿权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实第三地质大队持有内乡县芦家坪矿区的探矿权以及地质三队委托利奇公司在芦家坪矿区内行使探矿证上的管理权利的事实。

(5)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

主要内容证实该局于3月26日扣押分两次共扣押了被告人在800矿洞内盗窃的13袋矿石。

(6)洛阳市汝阳县永宏矿产品研究所的检测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实3月21日被告人杜新文等人将所盗窃的矿石取样送该所检测的事实。

(7)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3月29日带领被告人熊华对盗窃矿石的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内价认(鉴)字【2012】第017号

结论:3月13日被盗矿石价格为10420元,3月21日被盗矿石价格为15170元,3月26日被盗矿石价格为11664元,合计3779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马武、熊华供认不讳,所出示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马武、熊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马武、熊华盗窃的事实,不但有其供述,还有失主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武、熊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中,11664元系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武、熊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武、熊华在第三次盗窃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华在本案盗窃中,只是拉人和运输矿石,实属分工不同,但毕竟没有具体的盗窃行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熊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 国 旺

                                             审 判 员:杨 志 平

                                             审 判 员:张    珂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李 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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