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35:2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娇,女,1983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波,男,1980年4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红娇于2012年12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与被上诉人张红娇之委托代理人李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张红娇将车辆借给赵国庆使用。赵国庆驾驶张红娇的车辆豫NHJ05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的城农线73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丕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丕修受伤,后张丕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庆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丕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张红娇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5000元。张红娇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保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红娇与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红娇将其所有的豫NHJ058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张红娇,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红娇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丕修死亡,张红娇经交警部门调解已将第三人损失全额赔付。张红娇要求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已赔付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张红娇105000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继而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张红娇将其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赵国庆使用,导致受害人死亡。该事实足以说明,张红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是明显的,同时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红娇不仅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也是实际的侵权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张红娇赔偿,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诉请的7000元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死者张丕修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77岁,同时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司机是侵权人,车主不是。车主借车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向肇事司机追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认定的赔偿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张红娇向张丕修家属赔偿105000元的事实清楚,张红娇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要求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张红娇将本案被保险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赵国庆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张红娇承担第三人张丕修损失的20%,即21000元(105000元×20%)较为适宜,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将张红娇所承担的张丕修损失的80%,共计84000元向张红娇进行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全额向张红娇进行赔付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红娇向死者张丕修家属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均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张红娇10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红娇84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共计2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920元,张红娇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