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闰合建以及原审被告吕后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4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闰合建以及原审被告吕后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2:2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代表人王群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闰合建,男,1988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后伟,男,1971年1月24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新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闰合建以及原审被告吕后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闰合建于2012年11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后伟、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3219.84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与被上诉人闰合建之委托代理人孙永罡以及原审被告吕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15时许,周东波无证驾驶豫NTE850号出租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南侧车道逆向行驶,至宁陵县后陈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靳燕军驾驶的豫N08321号依维柯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东波、靳燕军、客车乘车人闰合建、李娜、吕团元、胡江坤、刘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2012年6月12日,宁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东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燕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闰合建、李娜、吕团元、胡江坤、刘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闰合建住进宁陵县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13日转入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10月1日第二次住进睢县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并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闰合建在宁陵县中医院花医疗费4117.50元、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共计4961.14元、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20元。2012年11月9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闰合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闰合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闰合建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08321号依维柯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后伟,吕后伟购车后挂靠在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用于道路客运(睢县—商丘的往返班车),驾驶员靳燕军系吕后伟雇佣的司机。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并为豫N08321号依维柯客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类型为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投保座位数17座,每座总保险金额(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另查明,闰合建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闰合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其受伤的结果,本案存在责任竞合,闰合建选择合同关系诉讼,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闰合建乘坐吕后伟的客运班车前往商丘,其与吕后伟之间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吕后伟作为承运方有义务依双方约定将闰合建安全及时送往目的地,途中,闰合建乘坐的豫N08321号依维柯客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闰合建不能及时到达目的地,并致闰合建受伤,吕后伟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吕后伟应对闰合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豫N08321号依维柯客车挂靠在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吕后伟并以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的名义经营旅客运输,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08321号依维柯客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闰合建进行赔偿。闰合建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闰合建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9198.64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闰合建要求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152天(约5个月),依据闰合建单位出具证明其误工期间每月减少收入为3480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3480元×5)17400元;护理费(40元/天×21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闰合建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庭审中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对闰合建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闰合建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程度为10级计算,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予以认可,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368.24元。关于闰合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闰合建选择的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在本案中闰合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闰合建损失65368.24元。在本案,鉴于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闰合建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吕后伟、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闰合建各项损失共计65368.24元。二、被告吕后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闰合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吕后伟负担160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系双方事故,且对方车辆系主要责任,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或者侵权人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闰合建既已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就应该遵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仅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者机动车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一审判决将此案定为运输合同纠纷,直接按照合同法判决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内全额赔付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立法本意。3、对于本案中的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闰合建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等均有认定,且经上诉人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上的乘客,当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违约之诉,原审法院在释明后根据被上诉人所诉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与所乘客车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受伤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乘客无责任的情况下,且又选择客运合同赔偿,车方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客运方车上的每个座位参加最高限额200000元的保险,一审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是合法的。3、为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须直接支付鉴定费,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后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诚达运输睢县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豫NTE850号出租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是双方事故,且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

被上诉人闰合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选择的客运合同的本案案由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对方车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闰合建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申请放弃对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周东波无证驾驶豫NTE850号出租车与靳燕军驾驶的豫N08321号依维柯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东波、靳燕军、客车乘车人闰合建等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事实清楚,对于乘车人闰合建而言,本案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闰合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据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闰合建乘坐吕后伟的豫N08321号客运班车,双方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吕后伟作为承运方有义务将闰合建安全及时送往目的地。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闰合建受伤,吕后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对闰合建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豫N08321号客运班车在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闰合建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申请放弃对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当赔偿闰合建的损失为65368.24元-700元=64668.2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闰合建自愿放弃鉴定费700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吕后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闰合建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闰合建各项损失共计64668.24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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