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时春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4
被告人时春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6:38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春平,女,196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春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时春平伙同岳小女、小琴、岳爱敏(均另案处理)、杨文兰(已判刑)五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十字街百盛内衣店内,由时春平和岳小女、杨文兰、岳爱敏掩护,小琴采用秘密手段将正在购物的张XX身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银行卡三张,暂住证一张,五人将盗得的现金分赃,时春平分得现金800元。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时春平在镇平县曲屯乡曲屯街河西庄老家被公安抓获。

被告人时春平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时春平伙同岳小女、小琴、岳爱敏(均另案处理)、杨文兰(已判刑)五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十字街百盛内衣店内,由时春平和岳小女、杨文兰、岳爱敏掩护,小琴采用秘密手段将正在购物的张XX身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银行卡三张,暂住证一张,五人将盗得的现金分赃,时春平分得现金800元。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时春平在镇平县曲屯乡曲屯街河西庄老家被公安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时春平供述:2013年1月1日西峡小琴给我打电话说到内乡县城,我从镇平坐班车到内乡县车站,在车站找到小琴,我和小琴在内乡县城转,转到内乡公疗医院门口前见到哑巴、哑巴兄弟媳妇、小琴,我们就到一起了。中午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吃过饭我们在街上转,杨文兰和小琴说我们去偷点钱,因为我们以前在一起偷过,我和杨文兰、哑巴、哑巴兄弟媳妇负责在周围掩护,让受害人分散注意力,挡住周围人的视线,让其他的人看不见,然后小琴趁机下手偷钱。我们就在街上转了几家店,没找到合适的机会,后来转到一个面东的门店里,店里买内衣、衣服、围巾等东西,在柜台处我们看到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女的正在付钱,付完钱她把钱夹放在背在右肩挎包里,这时候小琴和杨文兰站到柜台前穿蓝衣服的后边,我们其他人在那个蓝色衣服的周围作掩护,小琴和杨文兰得手后,我们就赶紧离开这个店。钱夹里面装有5000元现金,其他还有啥我不清楚。

(1)同案犯杨文兰供述:2013年1月1日,我和XX打电话问她们去哪儿,她说她和哑巴去内乡县城玩,我就从镇平坐车来到内乡,到内乡县后,我和XX打电话,她说让我去内乡县十字街西找她们,然后我就从车站走到十字街西边找到她们了,我和哑巴、XX我们在街上闲转,转的过程中XX接到时春平的电话,她们说也要来内乡,过一阵子她们也到内乡,我们就到一起了。中午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吃过饭我们在街上转,小琴说咱们去捡点钱(就是偷点钱),因为我们以前在一起偷过,我和时春平、哑巴、XX负责在周围掩护,让受害人分散注意力,挡住周围人的视线,让其他的人看不见,然后小琴趁机下手偷钱。我们就在街上转了几家店,没找到合适的机会,后来转到一个面东的门店里,店里买内衣、衣服、围巾等东西,在柜台处我们看到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女的正在付钱,付完钱她把钱夹放在背在右肩挎包里,这时候小琴让我站到柜台前穿蓝色衣服的右边,我们其他的人在那个蓝色衣服的后边位置,我故意和蓝色衣服说话,分散她的注意力,这时小琴就开始下手,将挎包里的钱夹偷出来。我们就赶紧离开这个店。钱夹是橘黄色,里面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陈述:2013年元月1日下午今两点多钟我和我儿子、儿媳在内乡县十字街百盛内衣店买衣服,买完衣服在柜台付钱时我儿子、儿媳都在柜台前面站着,儿子要付,我没让他付,我把我挂包的钱夹子拿出来付钱,我钱夹子里面一共装了五千多元钱,买东西付了294元,付完钱后我把钱夹子又放进挂包里面,拿上买的东西就走了,我接着又跑到集贸市场去买床单,付钱时发现挂包内的钱夹子不见了,因我们从百盛内衣出来就没去别的地方,挂包就没有离开身,我想钱夹肯定是在百盛内衣店内买东西时被人偷了,我就赶紧和我儿子、儿媳一起返回去,回去后我们看该店里面装有监控,找到店老板,老板把监控放给我们看,我看到在柜台付钱时有两个女的在我身后,我付完钱时,其中有一个女的积到我右手边把我儿子积了过去,主动找我说话,问我买的东西多少钱,我在拿东西时她把我的右胳膊架起来,另外一个女的在我后面就偷我的钱夹子,我看她们得手后就一起走了,从录像中看他们一共是四个女的。录像特别清楚。

我就和我丈夫天天在街上转,找这几个小偷。今天下午我和我丈夫转到内乡县北关万德隆,我和我丈夫从万德隆出来时发现盗窃我钱包的人往万德隆里面进,她们一共四个女的,我怕抓不住她们,我就赶紧打电话给我儿子,让我儿子来,我丈夫喊我侄儿也来,他们进万德隆里面去抓那几个小偷,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儿子们进去在万德隆里面抓住三个女的,跑了一个,派出所也来了,就把这三个小偷给带到派出所了。

那个钱夹是个菊黄色的,外面是折叠带有按扣,里面夹层有拉链。钱夹内装有现金5600元,两个建行卡,一个农业银行卡,我本人的身份证,还有我本人的暂住证,还有几张名片。那天我上穿件蓝颜色羽绒服,戴了个齐头假发,下身穿黑颜色大腿裤,一双黑皮鞋。我肩上挂了一个咖啡色的挂包。

在我右手边上的那个女的有五十多岁,短头发,有白发,个子比较低。盗窃我钱包的那个女的个子比较高,头发也是短发,四方脸,岁数也有四十多岁;另一个在我身后的女的和盗窃钱包那个女的个子差不多高,头发也短;还有一个女的是长头发,岁数也大。

3、证人证言

(1)证人袁XX作证:2013年1月1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我妈张XX、我媳妇李XX,我们一起在内乡县城里面转着买东西,我们转到了百盛内衣店里买衣服,我们在店里面买了东西,我妈在柜台把钱结了以后,我们出门后发现我妈的钱包不见了,因为我妈当时就在百盛店里面柜台处掏过钱包,我们就找到了百盛店里面,调了当时的监控录像,我们看了监控发现我妈当时掏钱买东西的时候,有几个女的装着买东西,把我妈挤在中间,然后有一个女的偷完钱后,这几个女的钱都没有付,直接都离开走了。我妈的钱包里面装了5000多元的现金,还有3个银行卡,一个暂住证。家里人都气的很,元月2号那天我和我妈在百盛店里等了他们一天还没有找到,元月4号下午了,我正在上网的时候,接到我妈的电话说在北关万德隆里面看到了偷她钱的那几个女的了,我骑着摩托车过去到了万德隆,我和我妈、我爸进到万德隆里面,我一看里面有两个女的就是那天挤着我妈,偷我妈钱的女里,我们出去用电话报了警,然后我冲了过去直接抓住其中一个短头发的女里,我们问还有一个人在哪里,那个女的指着另外一个长头发的,这个长头发的女里看我们指着她,起来都走了,我都冲出去追到一个巷内把跑的这个长头发女的抓住了。我抓住这个长头发女里后,交给了警察。

现金是五千多元,具体的数目我妈清楚。三张银行卡,一个暂住证,一个身份证。我们后来调了监控,发现那几个女的就是在柜台里面偷的我妈的钱。

(2)证人李XX作证:今天下午五点多的时候,我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去内乡县北关万德隆卖面条,在超市突然有几个人抓住我,把我带着到了派出所。

(3)证人周XX作证:我和岳小女是通过媒人介绍成为夫妻,听她娘家说岳小女从小生下来生病,吃药吃成个哑巴,岳小女也没有上过学,不识字,连自已的名字都不会写。平时在家跟着我上地里干活,最近两三年我才发现她手脚不稳,她出去好偷人家小东小西,回去我就打她,无法和她沟通,打完后就跑了。我妻子好和谁一起去县城,我不知道,她出去也不给我说。

岳小女娘家是余关乡余关村下岳沟的,她娘家有两哥和一个兄里,她大哥叫岳XX,二哥岳XX,弟叫岳XX,弟媳妇叫岳XX。

(4)证人薛XX作证:周XX女人叫岳小女,有48岁左右,是个哑巴,没上过学。是个土哑巴。

(5)证人周XX作证:其证言与证人薛XX的证言一致。

(6)证人岳XX证言:证实:伙同杨文兰、时春平等人盗窃作案过程。

4、书证

(1)被告人时春平户籍证明1份。

(2)被告人时春平辨认笔录1份并附有时春平指认现场照片2张,岳爱敏辨认笔录1份并附有岳爱敏指认现场照片2张,现场辨认笔录1份并附有杨文兰指认现场照片4张。

(3)现场监控截图2张。

(4)发破案报告一份。

(5)法院退赃笔录一份,证实已退赃,并得到失主的谅解。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时春平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朱 国 旺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李 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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