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智平交通肇事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4
被告人樊智平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2:59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智平,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樊智平无证驾驶豫GNR687号面包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河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苗××)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苗××、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智平弃车逃逸。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苗××伤情为重伤,李×伤情为轻伤。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智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樊智平与被害人苗××、李×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樊智平于2013年5月6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田××证言;延公交认字(2012)第2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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