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 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7:11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68号 |
河南省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有子,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书博,绰号“九”,男,1991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杜国召,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万车缘汽修厂北面一厂房内挖地沟,为制造生产假冒香烟作准备,2011年1月4日开始生产假烟。杜国召在制假窝点参与生产假烟6天,生产红旗渠等假冒品牌香烟400箱,价值867500元。杜有子在制假窝点参与生产假烟13天,生产红旗渠等品牌假冒香烟600箱,价值1301250元。王书博在制假窝点参与生产假冒香烟13天,生产红旗渠等品牌假冒香烟1000余箱,价值2168750元。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10月21日下午将杜有子抓获,于2012年11月4日下午将杜国召抓获,王书博于2012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讯”(身份不详,在逃)驾车把被告人杜有子、杜国召等人载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万车缘汽修厂北面一厂房内,准备生产假冒卷烟的前期工作。2011年1月3日凌晨,杨巧辉、杜聚良把制烟机拉到厂房内,对制假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2011年1月4日开始生产假烟。从现场查获的2011年1月10日至16日用于记录制假的账本证实,该制假窝点在被抓获前的7天共生产“红旗渠”、“红金龙”、“哈德门”、“猴王”、“散花”等品牌假烟601箱,平均每天生产假烟85箱左右。从2011年1月4日至1月16日案发,共生产上述各种品牌假烟1115箱(每箱50条、每条2000支)。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上述各种品牌假烟平均价格为每箱2168.75元,从而认定该制假窝点涉案价值共计约2418156元。在生产假烟过程中,分白班和夜班两班倒进行工作。其中,杜有子、杜国召在假烟制作窝点负责给机器装烟丝,二人分别参与13天和6天,王书博先跟随运输(拉进原材料、外送假冒卷烟)车辆装车卸车,后在制假窝点做饭,参与13天。王书博于2012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有子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杜占生、杜书伦、杜国召等人一起坐面包车被拉到平顶山的一个院子里,到了后才知道是制造烟的地方。我和杜占生、杜书伦还有杜进民四个人被分到白班,杜国召干的是夜班。我在那里负责给机器上烟丝。我干了大概十五天,生产的烟有:红旗渠、哈德门、散花、猴王、红金龙这五种烟。机器正常的情况下每天生产六、七十箱烟,我在那里总共参与生产了大概六百多箱烟,后来出事后杜小五在他家按每天60元钱的工钱给了我总共900元钱。 2.被告人杜国召供述:2011年快春节的时候,杜付须让我跟着他去外边干活,我俩走到村东头的时候,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我和他一起上车,我看到司机是杜克胜,车上还有两个人。上车后杜克胜把我们拉到平顶山市的一个仓库里,到仓库后才知道是生产假烟的。我和杜付须、杜书华等六七个人开始在仓库里面挖地沟,第二天我们又把地沟整理了一下,随后烟机拉回来开始安装,技师调试。我和杜书华等四个人搭班干活,我负责往烟机上上烟丝。我参与生产大概有六天时间。我们生产的基本上都是散花、哈德门、红金龙之类的低档假烟。总共生产多少箱假烟我不知道。 3.被告人王书博供述:我来投案的。在2011年1月份,杜克胜找到我说到平顶山贸易广场附近干烟机的活。一天晚上杜克胜开着车拉着我还有三个男的一起到平顶山贸易广场斜对面一个院里,到了制假窝点后我因为手指头缺了一个,干不了别的活,只能干些力气活,就和杨巧辉、杜光亮一起跟车拉货、送货装车卸车。杨巧辉开车,平时拉货送货都是老板给杨巧辉联系,我在那里开始跟车八、九天,后来给生产的工人做饭三、四天就被抓了。我跟着杨巧辉、杜光亮一起从舞阳简城拉回了七、八趟造假烟用的原材料烟丝,装满的情况下一车能拉三、四十包,每包大概四十斤。总共拉了约二百多包烟丝到制假窝点。我还和杨巧辉、杜光亮一起往舞阳简城那里送过七、八趟制好的假烟,车装满的情况下一趟能拉一百三十箱左右,我也记不清每次都送多少了,总共送了一千箱左右的假烟。 4.同案犯杨巧辉供述,我2010年通过别人认识杜小五,豫DQ6976是杜小五的车,让我给他拉货,我就给他开车了。有一天下午,杜小五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个平板货车拉货,我和开平板货车的司机在洪庄杨见着面,然后接着杜小五,杜小五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在前面领路,走到襄城丁营后,又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也跟着,我躺车上睡了,到地方我醒来后,司机说是漯河一个农村。回来走到建设路平顶山东站口附近,杜小五只让我跟着去,没有让司机跟着去,我和杜小五到大营村一个仓库,看见车上拉的机器,卸完车之后,我把平板货车开出仓库交给司机,运费是800块钱或是700块钱。之后杜小五给我打电话,让我拉过制假材料。 5.同案犯杜书华供述,2010年12月30日晚上,一个叫“讯”的开着白色面包车把我和杜国召、杜付须三个人一起去的假烟生产窝点,去后杜小五、杜克胜、二辉、杜光亮、杜书伦、杜有子、“九”已在那里。当天晚上,杜小五、杜克胜给我们说了说怎么挖地沟。第二天开始挖的,除杜小五、杜克胜、“讯”外,以上我提到的人都参与挖地沟了,2011年1月2日下午挖好的。1月2日半夜的时候,杜小五说烟机到了,叫我们帮忙卸烟机、安装烟机。1月4日开始生产假烟了。我们分白班和夜班两班干活。我们班生产的假烟有红金龙、红旗渠、哈德门、散花、金丝猴、猴王、大前门牌子的烟,每种烟生产多少我不知道,我们一个夜班的生产量在100箱左右。 6.同案犯杜付须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傍晚,杜克胜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干卷烟的活,并让我找俩人。然后我打电话找到杜国召、杜书华。当天晚上杜克胜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我们仨,当时车上已经有三个人了,车到平顶山大营村附近时又上来四个人,他把我们送到大营村的一个仓库里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开始在仓库里挖地沟,第三天晚上杜克胜、杜小五、“讯”、杜伦、杜光亮、二辉、杜书华等人一起卸的机器。调试了两天就开始生产了。我们分白班和夜班轮流干活,这几天每班生产七、八十箱,一共生产有四百箱左右,生产的假烟有散花、红旗渠、哈德门等。查获的账本是我们白班和夜班共用的,上边记的日期和实际的日期不一样我也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回事,记账的人应该知道是怎么回事。 7.同案犯刘进生供述,我是2011年1月11日那天去的,当天晚上干第一个夜班,我在假烟厂干了六天时间,这段时间生产的假烟有红旗渠、哈德门、散花、猴王等品牌的假烟,一共生产了有400多箱假烟。 8.同案犯李春贤供述,杜小五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平顶山市大营村一仓库内干活,我到制假烟点的时候,制假烟机已经正在生产。我的工作主要是上烟嘴、白盘纸、黄盘纸。我在这个制假烟点干了有一星期时间。我上一个班,在这一个班大概生产四五十箱假烟,在八个小时内,有时候机器会坏,生产十几件也有。 9.同案犯孙梦国供述,我是2011年1月14日晚上开始在这个假烟工厂干活的。我负责过磅记账,1月16日晚上就被抓住了。我2011年1月14日开始记账的,扣押的账本是我们两个班公用的,上边记的,18日的日期不是我记的,实际时间应该是1月14日,19日、20日分别应该是1月15、16日。18日数量是从第34箱到43箱共10箱,猴王是从44箱到71箱共28箱。19日生产的从13箱到44箱共32箱。20日生产的从29箱到92箱共64箱。我干的这三天共生产了134箱。 10.同案犯杜光亮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杜王伦开一辆拖拉机拉住我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村一个地方,有一辆装制假烟机的货车过来,小五跟着来了,当时参与的人比较多,大概有十来个人,从货车上卸下机器。三四天后,二辉(杨巧辉)开着集装箱车,我和“九”跟着车到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有人用机动车三轮车把烟丝、盘纸、烟嘴、胶水等送到路边,我和九主要负责装卸货,二辉负责开车、在车上摆放物品,把原材料拉到大营村仓库里,我和“九”把原材料卸下来就没有事了。我和二辉、“九”拉过有四五次烟丝等原材料。 11.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6日提取的生产假烟的记账本显示:“2011年1月14日-20日(实际为1月10日至16日)生产假烟分别为178箱、45箱、77箱、94箱、71箱、44箱、92箱。”7天共601箱,平均每天85.8箱、每小时3.575箱。 12.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条包条形码:无;卷烟类型:烤烟;包装形式:散支;类别:无;品质:无;规格:84。(1)品牌型号:红旗渠;生产企业:河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58元/条。(2)品牌型号:红金龙;生产企业:湖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67.5元/条。(3)品牌型号:哈德门;生产企业:山东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53元/条。(4)品牌型号:猴王;生产企业:陕西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37.5元/条。(5)品牌型号:散花;生产企业:河南中烟;价格证明:牌号平均价28元/条。 1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该窝点生产的红旗渠、红金龙、哈德门、猴王、散花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14.查扣“哈德门”散支假烟、制假设备、制假现场照片。 15.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139、160、246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杜有子、王书博、杜国召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王书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有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书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杜国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三 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