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飞犯盗窃罪一案
| 杨鹏飞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3:31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飞,男,1988年3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杨鹏飞伙同王佳楠(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钢筋、撬杠、锤子等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农村信用社,砸烂玻璃,进入信用社,并在柜台前找到钥匙打开办公区大门进入柜台内。二人正在寻找财物时,信用社内的安全装置突然报警,杨鹏飞见状匆忙逃跑,并将柜台里面的大门关上。王佳楠用一根屋内找到的狼牙棒将门上玻璃砸碎,试图逃跑,但未能将门打开。王佳楠遂躲入办公区卫生间躺在地上睡觉,后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3月28日,杨鹏飞在平顶山至上海的列车上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佳楠的供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接受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工具盗窃金融机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鹏飞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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