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8:25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小勇”(姓名不详,在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酒店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0余克毒品让其吸食。2013年3月7日晚,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酒店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报警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发现其随身携带有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重21.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026号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景朋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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