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国祯盗窃一案
| 被告人韩国祯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43:5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祯(乳名:张科),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祯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被告人韩国祯家门口,韩国祯将被害人王××工具车上的一台未拆封的TCL牌24寸液晶电视机盗走。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为1200元。 案发后,被盗液晶电视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国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国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