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中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崔中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51:1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中汉,男, 1964年4月28日出生。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中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中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崔中汉无证驾驶无牌证蓝色解放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煤集团益胶管有限公司门口东100米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明皋撞伤,肇事后崔中汉逃逸,罗明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中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皋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24日19时许崔中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中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中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崔中汉无证驾驶无牌证蓝色解放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煤集团益胶管有限公司门口东100米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明皋撞伤,肇事后崔中汉逃逸,路人报警后罗明皋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中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皋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24日19时许崔中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中汉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中汉供述, 2013年2月24日下午4时10分左右,我开着悬挂豫D13068号蓝色解放牌自卸货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工人镇西加气站附近,看到一位老人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当车临近他时,老人又往后退了,结果我车右前角车灯位置撞到了老人。老人摔倒在地后我下车看伤者,并让别人打120、110报警,并且我也拨打了120、110求救。我怕伤者家属打我,就跑回家把情况告诉了家人,当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去原光华路派出所投案了。 2.证人李品德证言:2013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我在公司值班,一个工友说北边平安大道上躺一个人被车撞伤了,不知是谁。我骑电动车到现场,发现有一个男的躺在平安大道路中间,头向北脚向南,头上流好多血,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一会儿一五二的急救车来到现场,我和别人帮忙把伤者抬到急救车,后来派出所的车来后我回公司了。当时我看见肇事车是蓝色自卸车。 3.证人何东亮证言:2013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我乘车走到平安大道东工人镇西边胶管厂附近时,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人,我就打110电话报警。 4.证人刘改英证言:2013年2月24日我弟弟刘建华打电话说崔中汉开车撞住人了,要去光华路派出所投案,让我送一床被子,我就马上赶到派出所。大概是下午5点半左右,陪崔中汉投案的有我弟弟建华,我姐夫高全德。 5.证人刘建华证言:崔中汉是我姐夫,他出事那天是阴历正月十五,我是听别的伙计说他的车出事了。下午六点左右,崔中汉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原光华路派出所门口准备投案,我就马上过去,在派出所门口我们见面了。他说他开着他的车在平安大道矿务局胶管厂附近时撞住一个人,他害怕伤者是当地的,怕别人打他就离开了现场,现在准备投案。 6.证人马水才证言:我和崔中汉是在一起干活时认识的,他出事那天是今年正月十五。我从田庄洗煤厂拉一车煤泥水沿平安大道往长友的煤场送,走到矿务局胶管厂东边一点,发现平安大道上躺着一个人,崔中汉的这台解放自卸车头南尾北在平安大道停放,崔中汉正从路上躺着那个人处往南走。他看见我后用双手五指拢在一起,比了个“撮”字(方言,就是坏事了,不好的意思),我也没停车就直接开车走了。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崔中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何东亮于2013年2月24日16时10分许报案称,在平安大道东工人镇西边车撞人逃逸。 9.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 10.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崔中汉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崔中汉所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 1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签定文书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第99017号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法医)字[2013]第99017号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死者罗明皋符合头面部、四肢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Z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中汉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皋无事故责任。 14.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中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中汉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崔中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中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崔中汉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