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志诉李广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德志诉李广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54: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2192号 |
原告朱德志,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阁,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 原告朱德志与被告李广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明,被告李广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志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订婚,1992年登记结婚。没有结婚之前就生气吵架,引起感情不和,婚后更是天天打架,吵架成了家常便饭。被告身上装有农药,还要买汽油点房子,拽电线,以前村里还有人劝架后来天天打架就没有人劝了。原告一气之下跑商丘市打工,一月不回家两三趟,晚上回家,天明在上城,在一起少了,吵架自然少了,所以才有了两个儿子。原告为了想让他们上城,一家四口住一起,改变一下生活环境,没想到在一起还是大吵大闹,没有安稳日子。无奈,2008年去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认为没有感情还有亲情,让被告回家种地,照顾孩子上学,让原告在城市打工挣钱。原告为了孩子不受极大影响才同意法院调解,但被告违约还是不回家,原告为了哄被告还给被告买了房子,把所有的钱都给了被告,还是改变不了被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儿子自愿随父随母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阁辩称,他挣的钱没有给我,回家也没有买过东西,每次打架都是不让我还手,我现在是靠打工养活我们娘几个。如果离婚也可以,孩子我一个不要,并且被告给我20万元补偿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2009年1月8日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前没有感情,经法庭调解才回家的,现在不能过了,所以要求离婚。 被告李广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广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没有按协议给我们钱。对此异议,原告认为当时家庭所有的车辆收入归被告了,所以没有再按协议给她钱。另查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的叫朱威超,1994年8月19日出生,现在打工。二儿子叫朱威龙,2001年农历二月二日出生,学生。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德志与被告李广阁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的叫朱威超,1994年8月19日出生。二儿子叫朱威龙,2001年农历二月二日出生。双方婚后购买了客车经营客运生意,后因其他原因将车辆又变卖。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而没有离婚。后双方又生气吵架,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德志与被告李广阁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朱德志要求与被告李广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德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陈宗华 审 判 员 李 焱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安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