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海松合同诈骗一案
| 被告人杨海松合同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1:0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松,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3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被告人杨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海松与延津县吉利汽车租赁商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吉利汽车租赁商行一辆白色优利欧轿车。后杨海松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并逃匿,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9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海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海松与延津县吉利汽车租赁商行签订租车合同,租赁吉利汽车租赁商行一辆白色优利欧轿车。后杨海松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并逃匿。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99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海松的供述证实:可能是2006年租过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吉利汽租商行的屈××一辆白色优利欧轿车,车牌照是豫GE2751。后来急用钱,把车卖了,在新乡市南环路边卖的,买车的人不认识。卖车有三、四年了,卖了6000元钱,跑事送礼花了。手里没有钱,没有去找屈××说车的事。 2、被害人屈××的陈述证实:他在延津县南街开了一个汽租商行。2006年3月20日杨海松到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走一辆吉利优利欧轿车。每天租金100元,到2006年5月1日还车。报好牌照后,杨海松将车开走了,可能交了1000元钱,后来一直找不到杨海松,电话也打不通。听说可能将车卖了。这辆车是2006年3月初买的,3月30日办理的户口,买时是35000元,牌照号豫GE2751,杨海松没有给他说过卖车的事。 3、证人屈一×的证言证实:他哥屈××的吉利汽租商行开始是他们合伙干的,2008年底他退出了。豫GE2751这辆车是他和他哥合伙买的,价格可能是4万元左右,他哥租给一个叫杨海松的人了,后来这个人一直找不到。 4、报案材料、租车协议书、被骗轿车的信息证实:2006年3月20日杨海松到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走一辆牌照号为豫GE2751的吉利优利欧轿车,后将该车卖了。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骗车辆价值37992元。 6、南桥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海松系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海松的身份情况。 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杨海松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