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地苑农业有限公司与宁陵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天地苑农业有限公司与宁陵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6:0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练书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地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苏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天地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苑公司”)因与宁陵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地苑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207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供电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上诉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3时29分许,被告位于宁陵县石桥镇后周楼村南地麦田上方三根裸体铝线架设不规范,并穿越一棵桐树,树枝挂着电线,并将电线挤压,造成两根电线距离太近,树枝挂着电线来回摆动,导致电线碰撞短路打火引起小麦起火,致原告位于该电线下方的166.142亩小麦被全部烧毁。该火灾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的起火原因为“架空裸体电线短路打火引起火灾”,并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了宁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不服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7月17日向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商公消火复字[2012]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2012年6月12日,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被烧毁的166.142亩小麦繁育种子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总损值为207678元。原告以被告的架空裸体电线短路打火引起的火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由要求赔偿,被告以所涉线路的变压器所有权属宁陵县石桥镇周楼村委会(以下简称“周楼村委会”),应由周楼村委会承担责任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天地苑公司所种植的166.142亩小麦被烧毁,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系“架空裸体电线短路打火引起火灾”,架空裸体电线属国家电力部门统一架设、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私自架设。周楼村委会的农排线路属国家电网改造的一部分,被告供电局作为国家的电力部门对本案所涉火灾的线路具有法定的架设及管理职责。被告供电局在明知周楼村委会的农排线路架设不规范,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加以整改,致使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供电局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村委使用下的原变压器功率小,不能满足该村农排线路的需要,该村村民集资购买新的变压器,该变压器的管理、维护、收益均归被告供电局。周楼村委会对该变压器所属的农排线路并无法定及约定的管理义务。故被告供电局辩称所涉线路的变压器由周楼村委会所有,应由周楼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天地苑农业有限公司损失2076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负担。 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发生损害的农排供电线路产权属于当地的周楼村委会所有,变压器也是当地村民集资所购,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火灾损失应由产权人周楼村委会承担,上诉人不应付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地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谁,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处的农排线路及变压器产权,属当地的石桥镇周楼村委会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架空裸体电线短路打火引起”。而电线短路的主要原因系因上诉人在架设线路时“穿越桐树,树枝挤压电线,导致电线距离太近”所致。上诉人供电局作为专业供电部门,对供电线路的架设具有技术指导及技术管理职责,而本案所涉及的火灾线路,上诉人并未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及规定架设,导致线路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之后亦未能加以整改,致使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上诉人供电局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所涉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周楼村委会,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亦有管护责任,在发现设施存在事故安全隐患后,未报告或督促电力技术部门对隐患加以整改,对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鉴于周楼村委会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天地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供电局承担全部责任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为:宁陵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河南天地苑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6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宁陵县供电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宁陵县供电局负担3000元,河南天地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