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永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杨永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1:4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男,1988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县榆东工业区经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杨××证言;被告人杨永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延津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公交刑鉴通字(2012)00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振礼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