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萍诉冯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秀萍诉冯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1:4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27号 |
原告郭秀萍,女。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淼鑫,男。 原告郭秀萍诉被告冯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被告冯淼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冯淼鑫向原告共借款34.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4万元及利息5.16万元(算至2013年4月13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淼鑫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支付过利息,现在共欠原告多少本息自己没有计算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30日被告冯淼鑫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2、2012年5月2日被告冯淼鑫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3、2012年5月17日被告冯淼鑫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 4、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冯淼鑫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 被告冯淼鑫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4.4万借条是欠的利息条,利息结算到2012年10月13日,包括欠原告丈夫尚国强3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剩余2.9万元是欠原告郭秀萍款的利息。 被告冯淼鑫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冯淼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 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5月17日被告冯淼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3%。2012年5月2日被告冯淼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冯淼鑫与原告经结算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郭秀萍及其丈夫尚国强利息4.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郭秀萍本金30万元及经结算的利息款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息2.1%),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结算的4.4万利息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淼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秀萍支付借款本金300 000元,利息44000元(截至2012年10月13日)及2012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1%,以借款本金300 000元为基数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冯淼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助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