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侠与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何侠与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8:3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9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侠,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芝,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法,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闫艳丽,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祖卫东,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何侠与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原永城市公疗医院,以下简称“永城五院”)、商丘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商丘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何侠于2009年9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五院、商丘血站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举证期满后于2012年1月18日将诉请变更增加至403974.64元)。永城五院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永城五院和实际提供血液的河南省永城市供血库(以下简称“永城供血库”)住所地都在永城市,该案应由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审查后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何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该案仍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何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张静,被上诉人永城五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法、赵超,被上诉人商丘血站的委托代理人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因“GзP1孕41W”入住被告永城五院,永城五院用胶体金法检测原告丙肝抗体阴性。永城五院于10月27日对原告行剖宫产术,当日术前备血由被告商丘血站永城市供血库行血交配试验及血九项检测,2006年11月4日报告原告丙肝抗体为阳性(酶联免疫法)。永城五院为原告实施了两次手术,分别为其输血800ml、400ml,取出一活男婴。原告于11月4日出院。后原告认为其感染丙肝是被告方对其输血造成的,双方引发纠纷。 被告商丘血站申请对其提交的三份血清样本进行丙肝抗体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份血清丙肝抗体均为阴性。 一审庭审中被告永城五院申请对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二)关于永城五院对被鉴定人何侠医疗行为的评价为:1、……审阅手术记录、手术操作过程规范,该医疗行为符合规范。2、……具有输血指征,医疗行为符合规范。3、……有受血者何侠签名,所签署的输血治疗同意书内容书写的风险已说明,即视为医方已尽告知义务。4、病历书写不规范,多处出现错误,如第二次手术,……输血同意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而丙肝抗体阳性报告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但输血同意书上的丙肝抗体写“阳性”。上述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过错行为。(三)永城五院对被鉴定人何侠医疗过错行为及输血与何侠感染丙肝因果关系分析1、……商丘血站永城供血库为被鉴定人何侠提供的6U红细胞悬液中不具备丙肝病毒传染条件。2、……无证据证明医方手术器械及输血器属不合格产品。3、……,目前医患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06年10月27日采血送检而于2006年11月4日出具的报告(内容为被鉴定人何侠丙肝抗体阳性)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该报告的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而何侠输血同意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内容为被鉴定人何侠丙肝抗体阳性),故该报告的真实性值得质疑。综上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何侠感染的丙肝病毒与永城五院为其输血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4、永城五院在对被鉴定人何侠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多处出现错误的医疗过错行为。第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侠感染丙肝病毒与永城五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 永城五院对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2011】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异议,该中心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44号关于何侠鉴定案件的说明:一、关于“鉴定机构应依据法院对鉴定资料真实性的审查结果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或分别出具意见”的答复为:“我中心的鉴定文书是根据法院所提供的真实性病历进行鉴定的,是医学技术鉴定,符合医学的特点,程序合法,故亦符合法律的要求”。二、关于“应认可报告的真实性”的答复为:“我中心承认血库是独立的单位,与永城五院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报告属第三方报告。但所有报告除内容必须真实除外,其形式也必须真实客观。这如同法律上要求的“程序保证实体”。由于该报告的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而何侠输血同意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内容为被鉴定人何侠丙肝抗体阳性),故该报告的真实性就不得不怀疑”。三、关于“由于窗口期的存在足以说明何侠感染丙肝与我院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的答复为:“感染丙肝医学上是存在窗口期的。但由于何侠在永城五院住院期间,医方在两天之内,通过两次检测、两种方法,给出丙肝抗体两种结果(第一天为阴性,第二天为阳性)。医方当时是否考虑过窗口期的问题。我中心坚持原鉴定结论”。 一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目前劳动能力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侠患丙型肝炎多年且已转为慢性活动期,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永城五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何侠患慢性丙型肝炎,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劳动能力明显下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在被告永城五院住院期间两次输血,被告商丘血站庭审中申请对其提交的三份血清样本进行丙肝抗体鉴定,鉴定结论为三份血清丙肝抗体均为阴性,排除了商丘血站为原告提供含有丙肝病毒的血液,对此应予确认。至于原告所患丙型肝炎与永城五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做出了分析说明,即手术记录、手术操作过程规范,具有输血指征,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所签署的输血治疗同意书内容书写的风险已说明,即视为医方已尽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医方手术器械及输血器属不合格产品。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该鉴定书中也说明了病历书写不规范,多处出现错误,如第二次手术,……输血同意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而丙肝抗体阳性报告时间为2006年11月4日,但输血同意书上的丙肝抗体写“阳性”,上述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过错行为。但是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感染丙型肝炎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医疗过错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永城五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于2006年10月27日采血送检而于2006年11月4日出具的报告(内容为被鉴定人何侠丙肝抗体阳性)是否具有真实性,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作出了分析说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值得质疑,认为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永城五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因原告主张权利提交的该项证据复制于被告永城五院提交的病历档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采血、送检和报告结果事宜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没有对该报告单的形成时间加以否认,故该报告单的形成时间可以确定为当时形成的。 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入院,10月27日采血送检,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4号关于何侠鉴定案件的说明中认为“感染丙肝医学上是存在窗口期的。但由于何侠在永城五院住院期间,医方在两天之内,通过两次检测、两种方法,给出丙肝抗体两种结果(第一天为阴性,第二天为阳性)。医方当时是否考虑过窗口期的问题。我中心坚持原鉴定结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给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中,答复丙肝的传染途径(感染途径)为:1、输血及血制品;2、注射、针刺、器官移植等;3、生活密切接触;4、性传播;5、母婴传播(《传染病学》第29页;《临床输血检验学》第222页;《医学微生物学》第273页)。因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做出了分析说明,即手术记录、手术操作过程规范,具有输血指征,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所签署的输血治疗同意书内容书写的风险已说明,即视为医方已尽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医方手术器械及输血器属不合格产品。据此阻断了原告在永城五院住院治疗期间感染丙肝病毒的途径。 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给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中,对病毒感染的窗口期解释为:是指病毒感染人体后,人体免疫系统尚未产生抗体的时期。在窗口期病人的血液中检查不出病毒的抗体。艾滋病窗口期为2至12周;丙肝的窗口期为2周至3个月(《传染病学》第116页、第32页)。即如果血液中检查出艾滋病及丙肝的抗体,一般患者应在2周前感染该病毒。《传染病学》系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对丙肝窗口期的认定效力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即使在被告永城五院住院第二天检测出丙肝的结果真实,应当是在至少2周前感染, 因而否定了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永城五院住院期间感染了丙肝病毒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原告增加诉请数额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侠要求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血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侠承担。 何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华大方瑞鉴定中心对2006年11月4日永城市供血库所出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了上诉人感染丙肝病毒与永城五院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永城五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被上诉人永城五院代理所在律师所的回复函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也低于华大方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是在华大方瑞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后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永城五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血站的答辩意见与永城五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感染的丙肝病毒与被上诉人永城五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永城五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从永城市供血库调取证据两份:一、永城市卫生局2002年5月8日出台的“永卫发(2002)14号”文件一份(该文件第九条规定:对受血者输血前,除进行检验血型、血常规、澳抗等传统项目外,还必须检验乙肝两对半、丙肝、转氨酶、梅毒、HIV等九项监测,其结果要留血库一份备案)及何侠2006年10月27日在永城供血库交纳的收据存根两份(该两份收据显示何侠当天除交纳血液费1620元外,还交纳有材料费4元,化验费456元);二、2006年11月份152名患者输血前检测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序号为44号的何侠,于2006年11月4日检测出结果,除“抗-HCV”为“阳性”外,其余各项均为“阴性”)。 上诉人何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文件及两份交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记录不是原始记录,可能为后来所补写。 被上诉人永城五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永卫发(2002)14号”文件为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永城市卫生局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两份收据为永城供血库出具的、由河南省财政厅监制的规范性票据,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检测记录,系永城市卫生局主管的专业供血单位永城市供血库,根据上级卫生行政及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而制作的“输血前检测记录”,且该“检测记录”中对上诉人何侠输血前的九项检测记录,与该供血库留存备案的上诉人的九项检测报告单及上诉人在病历档案中的检测报告单的结果相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验报告单及其结果的有效证据。永城市卫生局2002年出台的“永卫发(2002)14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对受血者输血前,除进行检验血型、血常规、澳抗等传统项目外,还必须进行包括对丙肝在内的九项检测”,说明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为永城市的唯一供血单位永城供血库,在上诉人何侠2006年10月26日入住永城五院后输血前,必须对其血液进行包括“HCV”项目在内的九项检测,而且永城供血库对检测结果还须留存一份备案;同时,上诉人2006年10月27日在永城供血库交纳化验费收据的存根,亦佐证了该九项检测报告单的客观存在。因永城供血库设置在被上诉人永城五院内,其同时期所使用的制式检验单均由永城五院提供,该事实有永城市其他医院同期输血患者均使用的为制式“永城市公疗医院检验单”的事实相印证。永城供血库“因一批试剂所检测的人数较多,永城市用血量不大,当时一批试剂使用的周期较长,导致送检时间与检测结果的出具时间间隔较长”的解释较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而且有其他医院其他患者输血前检测报告单相佐证。通过对比,上诉人随同病历的一份检验报告单的检测结果,与被上诉人永城供血库留存的检验报告单的检测结果及“输血前检测记录本”的记录结果均相一致,此亦说明上诉人何侠在入住被上诉人永城五院第二天的抽血检验结果,即已显示其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其三,假如上诉人何侠入住永城五院前的身体状况为健康,其丙肝病毒是在永城五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感染,但上诉人入住该院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6日,永城供血库次日(即27日)对上诉人的抽血检验,其HCV检测已呈“阳性”,故即便上诉人在入住永城五院后的前两天感染此病毒,其在27日的抽血检测中,HCV检测也不可能会是“阳性”,因为病毒感染具有窗口期。据目前的相关医学文献记载,丙肝的窗口期为2周至3个月,即如果血液中检查出丙肝病毒,患者一般至少是在2周前感染该病毒。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如果在永城五院住院后前二天感染上丙肝病毒,至少应当是在2周后的抽血检测结果中HCV才能呈现“阳性”,而上诉人何侠在27日的检测中HCV已呈“阳性”,因此可以否定上诉人所称的其在被上诉人永城五院住院期间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 此外,被上诉人永城五院2006年10月26日对上诉人何侠的抽血检验结果显示HCV呈“阴性”,与次日永城供血库对何侠的检测结果HCV呈“阳性”相矛盾。主要原因是两者检测方法不同:永城供血库对HCV的检测使用的为“酶联免疫法”,而永城五院对HCV的检测使用的是“胶体金法”。相关医学资料证明使用仪器检测的“酶联免疫法”检测结果,误差率要小于使用试纸检测的“胶体金法”检测结果,故不能排除永城五院对上诉人使用“胶体金法”试纸检测的结果存在误差的可能。 鉴于上诉人何侠所携带的丙肝病毒系在入住被上诉人永城五院前即已经感染,上诉人的该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永城五院及商丘血站均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О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