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丛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3:4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立,曾用名丛黎,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丛立酒后驾驶“风火轮”牌摩托车由新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因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被执勤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丛立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刘江伟、杨留杰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3】060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抽血照片、平公卫一(交)行罚决字【2013】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丛立所驾驶车辆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整车合格证复印件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丛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