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德超故意伤害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5
被告人翟德超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2:5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德超,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德超及其辩护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1日2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小天才幼儿园南100米路西裴××家中,被告人翟德超因琐事与裴××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翟德超用铁锤将裴××左侧躯干部左侧躯干部打伤。经新乡市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裴××左侧躯干部肋骨骨折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德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德超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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