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霞与被告毋新根离婚纠纷案一审
| 原告黄霞与被告毋新根离婚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2:55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20号 |
原告黄霞,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新根,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黄霞与被告毋新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霞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我出国务工,在电话里我们也是争吵不断,2010年我回国将自己在外打工的血汗钱用于购买房子、添置家具,被告在家养成了爱酒如命、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打骂我,自2011年始,双方分居至今,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毋新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毋侗侗。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2011年10月、2012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沟通较少,影响夫妻感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1年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体贴,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时有争吵,又因双方在为家庭琐事吵打后,沟通较少,影响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有20多年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1年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霞要求与被告毋新根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