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正军妨害公务一案
| 被告人王正军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0:0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4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侯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1日9时许,延津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吕××、李××、郭××等十余人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被告人王正军家拆除违法建筑时,被告人王正军先手持菜刀后拿铁锨暴力威胁执法人员,致使执法行为被迫中止,严重阻碍了延津县规划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与被害人吕××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证言;被害人吕××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正军供述和辩解;谅解书;视频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正军在1-2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正军在1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1日9时许,延津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吕××、李××、郭××等十余人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被告人王正军家拆除违法建筑时,被告人王正军先手持菜刀后拿铁锨暴力威胁执法人员,致使执法行为被迫中止,严重阻碍了延津县规划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与被害人吕××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吕××、李××等人陈述;证人宋××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军认真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正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