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万玲诉冯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任万玲诉冯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3:4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29号 |
原告任万玲,男。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淼鑫,男。 原告任万玲诉被告冯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被告冯淼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冯淼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到2010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淼鑫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其一直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23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0年9月23日被告冯淼鑫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 被告冯淼鑫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后其一直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23日。 被告冯淼鑫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3日被告冯淼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40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支付到2012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任万玲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淼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万玲支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冯淼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助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