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西军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朱西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9:4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西军,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西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西军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西军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日15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东秦庄村南路上,被告人朱西军因为琐事与石婆固乡马庄村人朱××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西军将朱××左耳部打伤。经鉴定,朱××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之伤情为轻伤。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朱西军与被害人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朱××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秦××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西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