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桂与被告杨松林离婚纠纷案一审
| 原告梅桂与被告杨松林离婚纠纷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5:10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梅桂,女,汉族,销售业,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林,男,汉族,建筑业,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告梅桂与被告杨松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桂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电话和短信联系,偶尔见面,了解不深,2010年春夏之交,我们共同出资购买现住房。婚后,被告疑心太重,行为诡异,常无端动手殴打我、骂我,并虐待我,使我有家不能归,只好长期在娘家生活居住,自2011年9月始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多次报警并请求妇联保护我,被告仍秉性不改,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及给付我经济帮助费6万元。 被告杨松林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份额;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经济帮助费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恩惠。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有家不能归,每年大部分时间住在其娘家,为此,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县妇联、乡妇联求助,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悦星125摩托车、圣宝龙电动车各一辆,餐桌、餐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四床、羽绒被二床及床上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恩惠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娘家哥哥、嫂子及其母亲自愿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城关居住生活至今。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住房系其婚前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被告姐姐的房屋,要求分割该房屋,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房屋产权的证据,被告称其与原告现住房是被告姐姐的房屋,是其姐姐借给原、被告住居的;原告称其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向县妇联反映材料及乡妇联调查反馈的材料、原告受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被告长期殴打谩骂原告,使原告有家不能归,经常居住在其娘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杨恩惠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哥嫂及母亲自愿帮助原告抚养孩子,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杨恩惠宜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长期在城关居住生活,小孩抚养费应按照城市生活平均消费性支出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其现住房系其婚前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被告姐姐的房屋,要求分割该房屋,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房屋产权的证据,被告称其与原告现住房是被告姐姐的房屋,是其姐姐借给原、被告住居的,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5000元左右,因原告收入与被告收入相当甚至高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有家不能归,经常住居在其娘家,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赔偿10000元。本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梅桂与被告杨松林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恩惠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松林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866元,自2013年8月始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小孩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悦星125摩托车、圣宝龙电动车各一辆,餐桌、餐椅一套,席梦思床一阵,棉被四床、羽绒被二床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杨松林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