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常红涛、曹海燕、徐红朝、曹明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常红涛、曹海燕、徐红朝、曹明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5:34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住所地:西峡县莲花街道白羽路延伸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金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红涛,男,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未到庭)

被告:曹海燕,女,生于1976年10月22日,汉族。(未到庭)

被告:徐红朝,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未到庭)

被告:曹明奇,男,生于1971年3月31日,汉族。(未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徐红朝、曹明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红朝、曹明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7.02元,利息及罚息3963.33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徐红朝、曹明奇对该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常红涛、曹海燕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徐红朝、曹明奇自愿为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常红涛、徐红朝、曹明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常红涛、徐红朝、曹明奇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2年6月6日,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香菇;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拖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发放5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6月25日,四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072.9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7.02元,利息及罚息3963.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徐红朝、曹明奇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红涛、曹海燕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红朝、曹明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常红涛、曹海燕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红涛、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41927.02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6月25日为3963.33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徐红朝、曹明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常红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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