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海军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郑海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18:0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军,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2月1日被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前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军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1日,在延津县水利局东侧公路北边,被告人郑海军因谢××开车转弯未打转向引发矛盾。被告人郑海军对被害人谢××及乘坐该车的乘车人梁××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郑海军用拳头打被害人谢××的面部,用巴掌打梁××的面部,致使被害人谢××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郑海军与被害人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陈述;证人梁××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62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海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海军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