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锋超与被告杨军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范锋超与被告杨军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3:4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276号 |
原告范锋超,男,1970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杨军时,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范锋超与被告杨军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锋超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进占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在本院四号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锋超与被告杨军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锋超诉称:2012年,被告从我处购买苹果,累计欠款17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苹果款1700元。 被告杨军时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但无法确定付款时间。 原告范锋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欠款条据1份,以此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杨军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累计欠款17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表示应当支付欠款,但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累计欠款17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其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时支付原告范锋超1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军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进占魁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