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雪晶与被告刘海波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雪晶与被告刘海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1:1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86号 |
原告刘雪晶,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海波,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刘雪晶与被告刘海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生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晶及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晶诉称:2009年12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系入赘我家,对老人不尽赡养责任,并多次将我母亲气出病来。婚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12年4月到2013年2月被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2月,被告发短信给我,说他正与他人谈恋爱,我认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2、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打印3页及电话录音打印5页,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质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男到女家。2010年正月双方离家外出分别到灵宝市川口乡、商丘市打工, 2011年8月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开始分处两地打工。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分别在两地打工缺乏沟通,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雪晶要求与被告刘海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雪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生红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