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娜与被告路中科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李娜与被告路中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8:4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号 |
原告李娜,女,1969年5月7生,汉族。 被告路中科,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李娜与被告路中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4月2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路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我与路中科1989年相识,后来恋爱,1990年5月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路一帆,现已22岁。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居住在学校,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后来发现我们双方性格不和,导致许多问题看法不一,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酒后闹事,影响我正常工作。2008年7月我母亲病逝,被告也未去奔丧。经我多次苦心相劝和亲戚朋友调解均无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2年多。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男孩路一帆将来结婚购房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偿还我为其所借债务15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中科辩称:我与原告去年冬天还在一起生活,双方并未分居。原告说我多次喝酒不属实,当年没去原告娘家奔丧属实,但是有原因的。现我认为我们双方矛盾来源于原告父亲,且我们孩子已参加工作将要面临结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开矿负有20余万元外债,原告经手的债务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孕检证明,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2、刘学样、刘样琴证明各1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中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两份证明系原告姐妹所出,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原告姐妹所出,但能客观反映双方感情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原告李娜与被告路中科相识,1990年7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男孩路一帆,现年22岁。2008年7月原告李娜母亲病逝,被告未去奔丧,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购买有冰箱1台、木沙发1套、床1张。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路中科虽结婚时间很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在感情上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慎重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双方婚生子结婚购房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所借债务15500元及被告辩称其开矿负有债务20余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娜与被告路中科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购买冰箱1台,归原告李娜所有。木沙发1套、床1张,归被告路中科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天星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