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5
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9:35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45号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28日5时许,司机马XX驾驶该车行驶至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等桥路口,由于操作不慎与此处正在施工的陕西省泾河工程局泾惠渠灌区更新改造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架设的一根电线杆相撞,因该电杆系施工单位架设的临时性电杆,是从高压线路引下的低压线路,不是孤立的一根电杆,有多根电杆连接,其中一根电杆被撞倒后,致使同线路的其他两根电杆被拉倒,并造成连接电杆的电线受损,电杆及线路需另行架设,除材料费用外均需要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与该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了全部损失27040元。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知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2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就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与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

第三组: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陕西省泾河工程局泾惠渠灌区更新改造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情况、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原告赔偿情况。

第四组: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行车证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马XX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本车驾驶员合法驾驶合法车辆。

被告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系合法车辆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载明当时车辆与一根电杆相撞,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亦载明一项财产受损,因此,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仅为一根电杆,保险公司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一根电线杆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及误工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损电线杆受损的物主是谁,且从证据来看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范围、损失金额,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两份。证明此次事故中仅造成一项财产损失,即一根电杆受损。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的机关,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情况与原告与陕西省泾河工程局泾惠渠灌区更新改造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情况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及赔偿协议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财产范围、数量,赔偿协议中详细说明了断倒的电杆的数量等,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赔偿协议证实受损的电杆的数量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被告应当提供现场查勘的照片等资料证明其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以被告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记载的内容确定事故中受损财产的范围、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照赔偿协议确定此次事故中受损财产的范围、数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为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其中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

2013年6月2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XX驾驶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等桥路口,陕西省泾河工程局泾惠渠灌区更新改造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在此处施工,架设有临时围挡及临时用电设施,现场有工作人员值班,负责指挥过路车辆及施工现场的看护工作。该车在无法通过该路段时,该车驾驶员采取倒车后退,在此过程中,将工地所接低压线路的一根电杆撞倒,致使同线路的其他两根电杆断倒,并使连接电杆的电线受损。

同日,原告委托马XX与陕西省泾河工程局泾惠渠灌区更新改造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该项目部27040元,具体项目为:电杆3支6000元(每支2000元,含材料费、人工费)、临时10mm电线3240元(4根每根60米,每米13.5元)、线路恢复7800元(临时杂工15人工钱3000元,专业电工6人工钱1800元,挖掘机工时费5小时3000元)、断电后工地人员、设备误工损失100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赔偿款27040元。该赔偿协议第一部分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晨5时,一辆半挂(车牌号为豫R49130、豫RH130挂)由东向西通行至项目部施工的临时围挡处。当时现场苏师(苏师傅)值班,指挥车辆通行和看护工作。发现该车,指挥人员前去说明情况,大车过不去,要求后退绕道,可该车强行通过。当过不去时,司机采取倒车致工地所搭低压线路中的一根电杆撞断,同线路上的另两根电杆也被拉断。发生事故后,指挥人员及时上报,主管人员得到情况后,及时联系当地的电力管理部门,前来关闭该线路上的电源,避免了不安全事故及人员伤害发生。陕西省三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三公交证字(2013)0000051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5时许,马XX驾驶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行驶至三原县大程镇等桥路口时,由于操作不慎与三原县大程镇等桥路口的一电线杆相撞,致电线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其未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被告在此次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上载明:“财产损失1项,需要赔付1项;出险经过:倒车撞电线杆,本车右后部受损”。    

另查: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车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未尽到观察义务,操作不慎造成的,因此,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的驾驶员马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于损失情况,被告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利于事故的及时解决和保险的及时赔付。原告已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对原告实际赔偿的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金额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对原告主张以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确定合理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赔偿的断电后工地人员、设备误工损失10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被告对此部分赔偿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部分赔偿17040元属于此次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豫R49130-豫RH130(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此部分损失17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040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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