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冯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6:20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24号 |
原告:冯丽,女,生于1974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33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挂靠在西峡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附加投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7月13日,袁XX驾驶该车途径湖北省随县,在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0KM+400M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鄂P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车辆出险后经湖北省随县公安交警大队以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30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何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及车损等共计62343.04元。原告车辆花去修理费、施救费、支付路产损、鉴定费等共计28510元。以上损失合计90853元。在申请理赔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0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九组证据: 1. 随县交警队【2012】第30007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的保险事故发生情况。 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事故中损失情况及赔偿情况。 3.豫R47918-豫RE517(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原告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情况及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限额情况。 4.2012年7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豫R47918-豫RE517(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袁XX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鄂SW0198车的行驶证及该车驾驶员何XX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均为合法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5.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明2012年7月13日的保险事故中路产损失赔偿情况。 6.施救费发票两张及李XX的收条一支。证明2012年7月13日的保险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的金额。 7. 被告对鄂SW0198车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6张、被告对豫R47918-豫RE517(挂)的车俩损失确认书两份及修理费发票26张。证明2012年7月13日的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 8.伤者何XX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两份、何XX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对何XX的赔偿依据。 9. 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元、1500元)、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车损鉴定费的数额,证明原告支付何XX的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及保险合同关系均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以我公司核定结果确定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的意见不持异议,但应扣除相应残值,且施救费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车损鉴定费,仅有鉴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何XX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何XX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何XX的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残值及何XX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为挂靠在西峡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牵引车机动车损失(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473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9081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将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损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丈夫袁XX驾驶该车在湖北省随县境内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0KM+400M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XX驾驶的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湖北省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30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将两车从路中间移到路边,便于施救,原告支付铲车拖车费用1600元。此后,原告又支付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施救费4650元(施救至修理厂),支付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施救费4650元(施救至修理厂)。因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赔偿随州公路段路产损失4260元。 事故发生后,何XX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何XX住院治疗27天,花去治疗费9328.04元。2012年10月22日,经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何XX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40日,一人护理30日;后期对症治疗及复查费用拟定为1000元。该鉴定鉴定费用为500元。2012年11月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何XX赔偿医疗费9328.04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4350元、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施救费4650元及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28165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等共计62343.04元,由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车方负担;二、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720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吊拖车施救费4650元、现场施救费1600元、路产损失4260元等共计28510元,由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车方自担。同日,原告向何XX支付赔偿款62343.04元。 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31450元,残值为3285元。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支出的修理费32090元。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7416元(其中牵引车损失为17116元、挂车损失为300元),残值为560元。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实际修理费用为20300元。 另查:1.何XX,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0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人,非农业户口,系随州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因其受伤住院,被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何XX月平均工资为3411元,日平均工资为113.7元。 2.湖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374元,日平均工资为50.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丽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核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主张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核定结果确定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及残值情况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核定为31450元,扣除残值3285元后,为28165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赔偿此次保险事故中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28165元,未超出被告核定的损失范围及该车实际的修理费用,因此,对此部分损失,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核定为17416元,残值560元,扣除残值后为16856元,原告实际花去修理费203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856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现场施救费16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采取应急措施支出的费用,也是为减少事故中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施救至修理厂)及路产损失过高,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因此,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鄂SW019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施救费4650元及路产损失4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300元,其仅提供鉴定费票据,未提供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该鉴定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确定之间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受害人何XX赔偿的合理性。①对于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不少于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XX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垫付何XX的医疗费9328.04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按照鉴定结果向何XX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理合法,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垫付的何XX后续治疗费1000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向受害人何XX支付的误工费的合理数额不能超过15918元(113.7元/天×140天)。原告实际向何XX赔偿的误工费为14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垫付的何XX的误工费14350元。④原告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日人均纯收入以每天50元的标准向何XX支付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垫付的何XX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按照营养费2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向何XX支付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在豫R47918-豫RE517(挂)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垫付的何XX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350元。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原告支付何XX鉴定费500元,是为确定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第三人受损害的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垫付的何XX的鉴定费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丽8820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