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新春与被告徐大庆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牛新春与被告徐大庆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6:24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0374号 |
原告牛新春,男。 被告徐大庆,男。 原告牛新春与被告徐大庆合伙纠纷一案,原告牛新春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春、被告徐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新春诉称,原告同郗红旗与被告于2008年三人共同平均出资在三里河乡后楼村委巩庄组建一养殖小区,并于2009年初租赁给杨翔饲料公司。该公司付2年租金12万元,由被告徐大庆代领,除去养殖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花费7512元,三人平均每人应得34796元。但被告将租金12万元领回后没有把钱分给原告牛新春及郗红旗,给原告打了一张34796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4796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大庆辩称,欠条没有写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以后有钱了给付3479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新春同郗红旗与被告徐大庆于2008年三人共同平均出资在三里河乡后楼村委巩庄组建一养殖小区,并于2009年初租赁给杨翔饲料公司。该公司付2年租金12万元,由被告徐大庆代领,除去养殖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花费7512元,三人平均每人应得34796元。但被告徐大庆把租金12万元领回后没有把钱分给原告牛新春,给原告牛新春打了一张34796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大庆欠原告牛新春34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大庆应该偿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牛新春请求被告徐大庆支付欠款3479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新春现金34796元。 二、驳回原告牛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徐大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