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瑞杰与被告王旋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瑞杰与被告王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3:4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04号 |
原告张瑞杰,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旋,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瑞杰与被告王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生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杰,被告王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杰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认识,同年农历4月29日订婚,但因我在外地打工,双方并无多少接触。2010年9月14日我们领取结婚证,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张XX。婚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骗取我的金钱,把结婚礼金、我工资卡钱全部存在其名下,且不为家庭开支花费。2011年底,被告离家与我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另外返还我婚前给付彩礼30000元。 被告王旋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我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200元。原告给付我彩礼3万元属实,但系赠予,我不应当返还。我们双方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嫌弃我生育的是女儿,才要求离婚,原告应支付我精神补偿金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2、张瑞杰账户交易清单7张,证实原告一直给被告转款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因结婚目前尚有外债;4、发票2张,证实原告给被告买首饰花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2、双方女儿张X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子女情况;3、双方媒人王相恩证明,证实彩礼情况;4、网上下载原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表,证实原告工资推算应为4000元到5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3月19日调查被告王旋笔录1份,2013年3月22日对原被告调解所作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2013年3月19日调查其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2013年3月22日调解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虽互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基本可以反映各自主张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张瑞杰与被告王旋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张XX。2012年3月,原告到驻马店市确山县某煤矿打工,从事电工职业。婚前原告张瑞杰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及金戒指1枚,钻戒1枚,金项链1条。被告陪嫁物品有摩托车1辆。婚后双方购买美的空调1台。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孩子抚养费承担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以致造成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张瑞杰要求离婚,被告王旋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生育女孩张XX,因目前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补偿金5万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瑞杰与被告王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由被告王旋抚养,原告张瑞杰每月支付被告王旋孩子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付至张XX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王旋陪嫁物品摩托车1辆,归被告王旋所有(已带走);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美的空调1台,归原告张瑞杰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生红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