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文华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李文华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4:1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华,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6日下午1点多钟,在延津县僧固乡青庄街里,被告人李文华因琐事与被害人侯××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华用拳头向侯××的头部、脸部乱夯,导致侯××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右眼部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与被害人侯××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侯一×等人证言;被害人侯××陈述;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7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6日下午1点多钟,在延津县僧固乡青庄街里,被告人李文华因琐事与被害人侯××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华用拳头向侯××的头部、脸部乱夯,导致侯××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右眼部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与被害人侯××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陈述;证人侯一×、申法伟等人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7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抓捕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