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4:14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初字第43号

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栗河乡十八里屯东港面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段作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市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田关高速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魏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9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长张林增外出学习,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7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之间建立购销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成套生铁闸门、起配机铸件等产品。其中生铁铸件单价5300元/吨,铸钢件单价6000元/吨,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总计10次购买原告产品铸件35.69吨,5300元∕吨,铸钢件3.033吨,6000元∕吨共计价值207356.2元,被告已支付现金60000元,下余14721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72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业务员于X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注明“车货已提走,货款已清 于X 2013年1月29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批供货价值38176元;原告要求被告业务员在合同上注明车货已提走、货款已清是为了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被告提货的车辆也已提走,关于本合同38167元导轨货款已清结,防止被告提出货款未付的违约纠纷或违法扣车的侵权纠纷;被告辩称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不属实。2.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收据及称重单10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7日原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款。3.证人马XX出庭证言,证明双方的业务发生及交货付款情况及拉回铁屑重量及价格。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截至起诉时还有业务往来,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不应起诉,更不应申请保全,查封了被告账户,给被告的公司声誉造成了较大影响。2.对原告诉称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也同意铸铁件按5300元∕吨计算,铸钢件按6000元∕吨计算,但原告起诉所欠货款数额不属实,应扣减原告已拉走的5710公斤价值30263元的铸铁件,货款价值177093.2元(207356.2元-30263元),已付货款136362.5元〔马XX拉铁屑7112.5元(2.845×2500)+马XX领取的19250元+原告领取现金110000元〕,剩余货款为40730.7元。3.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所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4. 2013年月1日24,被告到原告厂区装车提货时,原告扣住车、货不让出厂,被告当天即向其汇款了30000元货款,但原告以该30000元汇款系支付被告以前所欠的铸件货款为由,仍不放车,要求再支付本次货款。被告因为急于提货,无奈又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8000元,才将车、货提走。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时,原告拒绝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的业务员于X在原告的购销合同中备注“车货已提走,货款已清 于X 2013年1月29日”,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清了原告当车货款,与之前的付款均无关系。因此,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汇款的30000元属于支付的前期铸件货款。对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提的38176元导轨货物,除被告之前已付的订金10000元外,被告又于2013年1月29日当面又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该导轨购销合同货款已当场结清。因该批货款价值38167元,若按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支付28000元现金, 30000元汇款属于支付前期铸件货款的话,那么被告已打款40000元,则多支付1833元。而原告在要求被告业务员在购销合同上批注货款两清时并未对该1833元予以处理,也未在起诉时将多余的货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提及多支付1833元,说明就不存在多支付1833元的事实,被告汇款的30000元是支付以前的货款,购销合同项下的下余货款被告已当面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马XX2012年9月21日签名的收到拉铁屑款19250元的收条和马XX2012年9月6日签名的收到拉铁屑2845公斤的收条,每吨2500元,价值7112.5元,证明上述两笔款应抵扣原告货款。2.张XX2012年12月22日收款20050元收条一份,双方均认可实收20000元;2013年1月5日张XX收款1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1月17日天鑫公司司机王X收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2012年9月7日往张XX信用社账号汇款20000元的汇款单,被告2013年1月12日往张XX农业银行账号汇款10000元的汇款单,被告2013年1月24日往张XX信用社账号汇款30000元的汇款单。以上条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货款现金110000元。3.2013年7月7日,供应商为南阳天鑫(张XX)的铸件购货及付款明细。证明下欠原告货款数额。4.业务员于X与审判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每月支付马XX300元报酬,说明马XX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马XX经手的两笔铁屑款应从被告下欠货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计算有异议,应加上少算的一笔4385公斤铸铁件,价款23240.5元;应退回铸铁件5710公斤,价款应为30263元;马XX经手的铁屑2.845吨,应按每吨2150元计算;2013年1月12日汇款10000元和2月24日汇款30000元为支付2013年1月11日货款38176元,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于X的陈述是虚假的,于X并没有给付原告28000元现金;在电话录音中,于X虽称给了原告28000元现金,但又称不是于X本人给的,是其司机给的,具体给了原告公司的哪个人也没说清,被告应提供收款条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马XX介绍发生铸件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铁件及铸钢件等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铸铁件价格为5300元/吨,货款采取“上打下”的方式支付,即被告在原告送来下一车货时付上一车货款。截止2013年1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十批次铸件,合计铸铁件35.69吨,铸钢件3.332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铸铁件5300元∕吨,铸钢件6000元∕吨,货款合计207356.2元。在供货期间,原告委派的送货人马XX于2012年9月6日从被告公司拉铁屑2.845吨, 2150元∕吨,价值6116.75元;于2012年9月21日从被告公司拉走价值19250元铁屑,原告同意该铁屑款冲抵货款,被告认可马XX出庭证言证实的铁屑重量及价格。2012年9月7日,被告往原告公司经理张XX的银行账号汇款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张XX从被告处领款20000元;2013年1月5日,张XX从被告处领款10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的司机王X从被告处领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付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铁件及铸钢件等部件的货款。

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B型钢轨6根,每吨单价6800元(并注明本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含运费);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厂内提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订金10000元,装车后结清余款。2013年1月12日,被告往张XX银行账号汇订金1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的业务员于X和司机到被告厂区提货,提钢轨六根,总重5.3915吨;提500×500闸门盖、框两套,重289.5公斤,每吨5200元,合计价款38167元。上述货物装车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阻止被告车辆及货物出厂,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往张XX银行账号汇款3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立在该30000元汇款凭证上批注“1/24汇张XX导轨预付款,魏立 1.28号”。后原告仍然阻止被告车辆出厂,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同时提出财产保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停放在原告厂内的货车及货物。被告以原告非法扣押车、货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了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150000元存款。后应被告变更保全措施请求,本院查封了被告的另外一辆货车,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了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2013年1月29日,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辆及货物提回。提货时,被告的业务员于X在原告持有的购销合同上注明“车货已提走,货款已清。于X 2013年1月29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前期所供铸件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同意被告所称的不合格铸件作退货处理。2013年7月6日,原告将被告指认的5.71吨价值30263元的铸件拉回。现原被告双方为下欠货款数额,被告是否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了28000元现金及原告是否应提供发票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前期铸件加工交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产品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产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确认的铸件重量及价格,原告所供的铸件价款为207356.2元,减去已退回原告的5.71吨价值30263元铸件,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货物总计价款为177093.2元。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根据合同提货时,又购买原告部分铸件,共计提货金额38167元,该38167元货款与前期铸件货款分别结算。

对于被告付款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2013年1月24日汇款的30000元是支付前期铸件货款,还是支付后期购销合同货款?被告 2013年1月29日是否支付原告28000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 2013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立在该汇款凭证上批注系付导轨货款。此时,双方为该30000元是付前期铸件货款还是后期购销合同(主要是导轨)货款发生争议,如果被告认为是付前期铸件货款就不应该在汇款凭证上批注系付导轨货款。按照后期购销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清下余货款,购销合同下余货款28167元,基于被告还下欠原告前期铸件货款,被告汇款支付原告整数30000元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原告拒绝给被告出具收据。此前,被告因原告扣车扣货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原告收到被告现金拒不出具收条,被告应当及时报警,但被告没有报警。如果原告拒绝出具收条,也不会让被告的业务员在合同上备注。原告既然让被告的业务员在合同上备注,被告的业务员就完全有机会详细写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的情况,但实际上并没有这样详细写。仅被告业务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又付现金28000元。被告2013年1月29日提走38167元货物应当给原告出具手续,但除了被告的业务员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备注车货已提走,货款已付清之外,被告方并没有出具其他手续。原告称要求被告业务员在合同上备注“车货已提走、货款已清”是为了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提货的车辆也已开走。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对此的陈述更可信,故对被告又支付现金28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售给马XX铁屑两次价值分别为19250元和6116.75元,原告认可可以抵偿被告的货款。被告提供的条据显示已支付现金110000元,但其中的38167元为支付2013年1月11购销合同的货款,不应从前期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已现金形式支付前期铸件货款为71833元(110000-38167元),加上原告认可的铁屑款,被告共计支付的前期货款为97199.75元(19250+6116.75+71833),下欠货款为79893.45元(177093.2元-97199.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给被告开出所供货物价值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属于钱货及时结清交易,不存在提供发票一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依据该规定,依法纳税属于销售方的义务。原告作为销售方应当交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购买方支付货款,销售方应该依法纳税并向销售方出具发票,销售方出具发票属于其合同随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应在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同时提供发票,被告据此抗辩支付下欠货款无需提起反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称销售价格系不含税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正常交易习惯,认定为含税价格。因原告诉称的货款为2013年1月17日之前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十次供货,不包含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供货物,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2013年1月17日之前原告已供货物价值为准。

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上打下”,即收到下一批货支付上一批货款,对于最后一笔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应当是在原告开出全部增值税发票的同时,被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出全部增值税发票,才使被告未付清全部剩余货款,被告对未支付的货款不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893.45元,同时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告南阳市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1770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4元,由原告南阳市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94元,由被告南阳市兴利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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