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君民盗窃一案
| 被告人杨君民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7:4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君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因盗窃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9年10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右手拇指骨折于1990年5月16日被保外就医;因犯强奸、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前罪未执行刑期五年,合并执行十年,1996年8月9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君民通过王××家二楼楼顶翻窗跳入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西路15号被害人王一×家三楼房间内,将王一×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13万元现金、一条13克重的黄金千足金项链、 3.5克重的钯金项链、一个1克重的钯金耳钉、一个1.35克重的黄金千足金耳钉、一枚3.5克重的黄金千足金戒指、一存折及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为8391元,被盗手机价值为18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112210元,被盗手机及存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郭××、杨××证言;被害人王一×、边××陈述;被告人杨君民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君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君民通过王××家二楼楼顶翻窗跳入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西路15号被害人王一×家三楼房间内,将王一×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112210元现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张无封面存折及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112210元,被盗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张、手机一部及存折一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君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点来钟,他喝过酒后,来到被害人王一×家,将其存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成沓现金和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被盗现金放在自家石膏板吊顶上,放过钱后他换了双鞋,把原来穿的鞋装到一个红色布袋里提着就去接孩子了,接过孩子后他就骑车带着孩子把鞋扔到了公安局后面胡同的夹道里了,然后去西地把孩子送到他老婆那里,他就回家了,走到西街大院内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他家存放的进货款被盗。被盗的进货款有百元面值的,有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五元面值的,有的是用皮筋捆着的,有的是用捆钱纸捆着的。大约十五、六万元,具体数目他说不上来,是他老婆边××放的钱,她应该知道的详细一些。 3)被害人边××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她家存放的进货款被盗。现金有百元面值的是九沓,五十元面值的是五、六沓,总共有两万五到三万的样子;还有面值二十元、十元、五元的,也都是成沓的,具体有多少她也记不清楚了,钱数大约一万左右;还有十五张散钱,是第四版灰色百元面值的,总共是一千五百元;其他都是成沓的。反正那九沓百元面值的钱,是她昨天晚上查过的,总共九沓,记的比较清楚,是准备给厂家打款进货的,其总共被盗的有十三万左右,具体不清楚。其被盗的物品还有一部黑色的滑盖手机和装在一个绿色的小钱包里边的首饰:有一条黄金项链,重量13g,千足金,两个耳钉,一个钯金的,重量1g稍多一点,一个是千足金的,重量1.35g,一条钯金项链,重量3.5g,一个黄金戒指,千足金,重量3.5g,购买时间、钱数都忘了。 4)证人郭××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点来钟,她看到被告人杨君民进入她家男厕所,并从厕所跳墙走了,她和丈夫去邻居王一×家查看监控,在查看监控时,王一×拉了一下抽屉,发现抽屉坏了,里面的钱被盗了。 5)证人杨××证言2013年3月11日下午2点来钟,他到王××家去搞装修,在王××家门口见到杨君民,杨君民当时喝点酒,他们聊了一会儿天,他去干活了,杨君民顺着路往东走了,具体去哪儿了不知道。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7)延价鉴字(2013)0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延津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被盗手机价值180元。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提取于王一×家监控视频,并由延津县公安局刻录成光盘。证明被告人杨君民于2013年3月11日15时13分35秒进入王××家。 9)提取笔录证明在杨君民家西屋北头套间内电灯开关处的石膏天花板吊顶上,提取到被盗物品人民币104610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张无封面存折。 10)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提取的被盗物品人民币104610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张无封面存折及在杨君民身上搜查到的现金760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证明被告人杨君民作案时所穿皮鞋、杨君民丢弃皮鞋时所用无纺布袋一个及杨君民用以装钱的无纺布袋一个予以扣押,后随案移交。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君民系被抓获到案。 1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君民因盗窃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9年10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右手拇指骨折于1990年5月16日被保外就医;因犯强奸、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前罪未执行刑期五年,合并执行十年,1996年8月9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4年5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君民盗窃13万元现金、一条13克重的黄金千足金项链、3.5克重的钯金项链、一个1克重的钯金耳钉、一个1.35克重的黄金千足金耳钉、一枚3.5克重的黄金千足金戒指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盗现金数额为13万元及被盗的物品有一条13克重的黄金千足金项链、 3.5克重的钯金项链、一个1克重的钯金耳钉、一个1.35克重的黄金千足金耳钉、一枚3.5克重的黄金千足金戒指,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君民盗窃现金112210元、手机一部价值180元、一张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张无封面存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