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7:59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36号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地址:西峡县仲景路333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9886-豫R991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3年1月20日1时30分,原告司机宗XX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53KM+50M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失去控制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上,造成驾驶人宗XX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宗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高速路产损失18760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拖车费3300元、吊车费4840元、施救费3190元,合计1133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009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 豫R49886-豫R9912挂车行驶证、宗XX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4. 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一支队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路产损失18760元,洛川县城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发票,显示费用1133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均为间接损失,并且费用明显过高,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其公司名下的豫R49886-豫R991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其中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24730元和8793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3年1月20日1时30分,原告司机宗XX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53KM+50M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车辆失去控制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上,造成驾驶人宗XX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宗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高速路政路产损失18760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拖车费3300元、吊车费4840元、施救费3190元,合计1133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高速道路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的路产损失,由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一支队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对原告赔偿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8760元,被告应在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000元,剩余14760元因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付。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合计1133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已支出,由洛川县城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发票为凭,被告虽辩称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必要的施救费,并未超出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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