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9:42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初字第26号 |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宜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48322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4月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1月25日11时,由黄X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南漳县城关木瓜园路段,停车时与相对方秦XX驾驶的鄂F1V931货车相撞,造成秦XX驾驶车辆车上货物损坏,两车损坏及秦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319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黄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无责任。造成的损失有:秦XX医疗费1443.4元,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误工费13天×112元/天=1456元,护理费13天×63.5元/天=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秦XX驾驶车辆损失2625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3373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对方秦X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秦XX34541.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一些费用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4541.5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豫R48322-豫RD968挂车行驶证、黄X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费用清单、收到条,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和原告已赔付的费用数额;4.秦XX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鄂F1V931车辆行驶证,证明秦XX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条件;5.秦XX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日清单、出院清单,证明秦XX的住院费用、住院天数;6.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鄂F1V931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秦XX车辆受损数额及施救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被告公司也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也对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出具的证据无住院证仅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秦XX住院,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对车辆损失被告公司定损12155元,原告定损过高,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的豫R48322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4月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2013年1月25日11时,由黄X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南漳县城关木瓜园路段,停车时与相对方秦XX驾驶的鄂F1V931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XX所驾车辆车上货物损坏及秦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319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黄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队委托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秦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6250元,并由肖玉军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6250元和施救费3500元。秦XX因受伤住院,原告提供的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出院小结显示住院天数为13天,费用1443.4元,原告提供的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用药日清单显示医疗费用为1443.4元含住院费165元,用药日清单仅为6天。秦XX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自出院之日起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后原告与秦X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向秦XX赔偿34541.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一些费用不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失、对方司机受伤,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秦XX驾驶车辆及治疗费用的损失,被告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方司机秦XX受伤的费用,原告起诉主张秦XX的医疗费1443.4元,误工费13天×112元/天=1456元,护理费13天×63.5元/天=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提供了秦XX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出院小结显示住院天数为13天,费用1443.4元,原告提供的用药日清单也显示医疗费用为1443.4元其中含住院费165元,证明秦XX确实住院。但原告提供的用药日清单显示的用药天数仅为6天,该6天的用药日清单相加的费用为1443.4元,与原告提供的出院清单及发票一致,证明秦X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3天计算过多,应按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3.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秦XX护理费应为6天×63.5元/天=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天×20元/天=120元。在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有“建议自出院起全休一周,不适随诊”的内容,对秦XX的误工天数应按13天(6天+7天)计算。对计算标准,秦XX是从事驾驶大型货车的运输行业,考虑到市场上对大型货车司机的月工资均在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2元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秦XX的误工费应为13天×112元/天=1456元。原告主张秦XX驾驶车辆损失为26250元,由原告提供的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鄂F1V931车辆配件及肖玉军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为凭,该鉴定是由南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虽对定损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秦XX驾驶车辆的损失2625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秦XX驾驶车辆的施救费是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秦XX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范围,上述合理费用合计33150.4元,被告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失3400.4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775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因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理应全额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31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