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存诉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喜存诉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1:43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张喜存,女,生于1954年10月,汉族。 被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喜存诉被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张喜存、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存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与五里桥镇郝岗村刘沟组签订承包荒地30亩的合同,期限为15年,后种植杏李树,2009年已进入盛果期。2009年被告为建混凝土搅拌站征用其承包地4亩多。2012年2月被告开始施工,但对与原告相邻部分山坡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山体滑坡,原告37棵杏李树死亡,18棵受到影响,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 被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按县政府规定,该赔多少赔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张喜存与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刘沟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张喜存承包该组位于东岭坡的坡地30亩,用于退耕还林,并于当年栽植黑李树,目前已进入盛果期。2009年被告通达公司为建混凝土搅拌站,征用原告承包的4亩多坡地,该坡地上的附属物被告已按县政府规定赔偿给原告。2012年2月,通达公司开始建设,对征用的山坡进行了挖坡填沟,引起部分地块出现滑坡,造成与之相邻的原告承包山坡被掩埋、损毁了部分树木及其他经济作物。2012年11月7日,西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杨XX、郑XX与通达公司王XX一同对原告被毁树木进行调查,结论为:经调查及现场确认,认定有37棵黑李树死亡,另外,还有18棵黑李树也受到一定影响。 另查:2006年8月23日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文[2006]75号文件关于印发《西峡县城区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货币补偿标准的规定》:果树8-18年盛果期一棵补偿150元-2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调查情况、县政府文件、原、被告诉辩理由,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喜存按合同约定,在所承包的山地上种植果树,被告通达公司在征用的山坡进行挖坡填沟,平整土地时,出现滑坡,造成与之相邻的原告张喜存承包的山坡被掩埋、损毁了37棵黑李树死亡,另外还有18棵黑李树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依据西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调查情况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37棵死亡果树、18棵受一定影响果树,统按每棵150元计算,即55棵计价8250元。以上协议达成后,被告方以股份制企业为由而反悔,要求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喜存现金8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