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盗窃一案
| 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2:0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殿花,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素平,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殿花到东小庄地埋管工程施工人员租住的杨××家,盗窃施工队2根塑料地埋管。经鉴定,该地埋管价值216元。 2、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相约到东小庄地埋管工程施工人员租住的杨××家,在屋内将施工队的4个塑料弯头、1个塑料三通、一副麻将牌、一根塑料地埋管和张××的现金1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已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殿花到东小庄地埋管工程施工人员租住的杨××家,盗窃施工队2根塑料地埋管。经鉴定,该地埋管价值216元。 2、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相约到东小庄地埋管工程施工人员租住的杨××家,在屋内将张××的现金1000元和施工队的4个塑料弯头、1个塑料三通、一副麻将牌、一根塑料地埋管盗走。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268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已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殿花、张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殿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素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