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小潭乡王位庄村村委会诉被告新乡市长青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6
原告延津县小潭乡王位庄村村委会诉被告新乡市长青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2:1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延津县小潭乡王位庄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新勇,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43岁。

    被告新乡市长青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位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舡潮。

    原告延津县小潭乡王位庄村村委会诉被告新乡市长青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当时被告使用土地的目的是促进养殖业,建立养殖场。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土地,并且在缴纳第一次承包费后,第二次承包费至今未缴纳。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经审查,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调取了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签订本合同前乙方(被告)应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五年的承包费106624元(已履行),以后的承包费每五年支付一次,应在每五年的第一年10月1日前交清。原告称要求被告缴纳第二个五年的租赁费,被告称不干了,不预缴纳,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经现场勘验,本案争议的养牛场现已停止经营。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出具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内容为:企业名称:新乡市长青养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畜禽养殖、销售、法定代表人董舡潮、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1年度、2012年度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的租赁费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第二个五年的租赁费,在合同约定租赁费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租赁费,且被告已停止经营、未参加2011年、2012年企业年检,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延津县小潭乡王位庄村村委会与被告新乡市长青养殖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审 判 员 姜志霞

                                             审 判 员 秦善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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