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盗伐林木一案
| 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盗伐林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3:0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效勇,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4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玉喜,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树群,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效勇伙同被告人郝玉喜、张树群在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延津基地西南角树林内,用一把手锯和一把二锯盗伐杨树23株,被人发现后,三被告将装满杨树原木的农用车丢弃到现场后逃跑。经鉴定,被盗伐的23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3.373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郝玉喜、张树群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杨××等人证言;被害人贺×陈述;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的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驾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在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延津基地西南角树林内,盗伐杨树23株,被人发现后,三被告将装满杨树原木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丢弃到现场后逃跑。经鉴定,被盗伐的23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3.373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郝玉喜、张树群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效勇取得被害人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土地流转合同、谅解书、派出所证明、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杨××等人证言;被害人贺×陈述;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业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勇、郝玉喜、张树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郝玉喜、张树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效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效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玉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树群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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