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张新正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6
关于原告张新正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8:5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延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新正,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生。

    委托人代理人兰本涛、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长庆,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宝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瑞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新正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裴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润青、侯立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蔺瑞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款。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证据1-2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3、原阳县第一××有限公司、原阳县××公司、原阳县××公司等三单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及三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4、原阳县××公司与原阳县西街大队第×生产队的购地协议。

    5、原阳县人民政府收回原阳县××公司等三单位的土地的决定。

    6、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请示文件、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各一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二份;土地出让划拨收款专用票据一份。

    证据3-6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

    7、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及身份证明。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7-9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阳县城关镇西街村常住居民,与原阳县××公司相邻有原告祖遗宅基约6亩。被告于2012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原告的约6亩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

    证明1953年该争议地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1、城镇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不归个人所有;2、第三人是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我公司办证的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9有异议,被告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原阳县××公司等三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又出让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司等三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就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公司等三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原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将××公司等三单位的土地收回,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权证书的土地是争议地,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原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西干道东侧,原告张新正等居民现居住区南侧,土地面积约6亩。1989年7月,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大队第×生产队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南北宽(东头66.6米、西头68.5米),东西长166.5米土地的使用权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1998年7月-1999年11月被告根据原阳县第一××有限公司、原阳县土产果品公司、原阳县××公司等三单位的申请先后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分别确权给三单位使用,并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6日被告依据三单位的申请,将三单位的土地收回后出让给第三人,并于2011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公司等三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就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公司等三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原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将××公司等三单位的土地收回,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新正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与原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原阳县国用(2012)字第0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