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山诉赵国强债务转移合同、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启山诉赵国强债务转移合同、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4:38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193号 |
原告黄启山,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4日,农民。 被告赵国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6日,农民。 原告黄启山诉被告赵国强债务转移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山、被告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山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买蒸汽炉没钱,由我作担保赊欠薛朝定价值2100元炉子。随后,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00元,支付工人点菌工资。2013年4月1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将2100元先行偿还。被告共欠原告现金2500元,经多次催要,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2500元。 被告赵国强辩称:原告黄启山给我拉个价值2100元的炉子和我借原告400元现金属实。因在我购炉子前,我与原告共同的朋友王华共借我3500元未还,我让王X给买个炉子,用他欠我3500元款抵原告的炉子钱及点菌工资合计2500元,王X就让原告送了个炉子。原告应向王华主张权利,我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王X介绍认识后,二人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2月11日,被告赵国强与王X联系需用蒸气炉,王X联系原告黄启山为赵国强拉一蒸气炉,原告黄启山在薛XX处赊欠一蒸气炉价格2100元,同日原告运送至被告赵国强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炉子钱。后薛XX多次找到原被告要求其支付炉子钱,并于2013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国强及原告黄启山支付蒸气炉钱,立案后,薛XX撤回对被告赵国强起诉,并与原告黄启山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2013)西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由黄启山将蒸气炉2100元支付给薛XX,2013年4月19日,薛XX为原告黄启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 今收到黄启山给付蒸气炉现金2100元整 收到人 薛XX 2013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送过蒸气炉后,被告赵国强到神菇集团买菌种,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现金给工人付工资。后原告黄启山又借给被告赵国强现金400元,双方未办理借款手续。后被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赵国强共下欠原告黄启山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无形式上的条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但被告赵国强已自认原告为其购买价值2100元蒸气炉及借到400元点菌工钱的事实,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及因购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国强辩称所欠原告的2500元,因王X曾欠自己3500元未还,要求王X替其偿还,以抵销原告债权,原告应向王X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被告赵国强未向法院提供王X已向原告黄启山履行债务的依据,且被告赵国强要求王X替其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取得原告黄启山的同意,其债务转移的行为并未生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启山欠款2500元(炉子款2100元和借款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彭中立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