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根平与时国五、孙改云、付长法、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孙根平与时国五、孙改云、付长法、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5:5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683号 |
原告:孙根平。 被告:时国五。 被告:孙改云。 被告:付长法。 被告:付伟华。 原告孙根平诉被告时国五、孙改云、付长法、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根平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根平、被告付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国五、孙改云、付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根平诉称:2011年11月5日,由被告付长法、付伟华担保,被告时国五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双方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国五、孙改云偿还原告孙根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被告付长法、付伟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国五未作答辩。 被告孙改云未作答辩。 被告付长法辩称:原告孙根平所诉借款属实,我和被告付伟华是担保人,被告付伟华是我的儿子,我已替被告时国五向原告孙根平支付了2012年7、8月份的利息共计12000元,我愿意催促被告时国五尽快还款,被告时国五有一处厂房,我请求法院执行他的厂房。 被告付伟华未作答辩。 原告孙根平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时国五于2011年11月5日借原告孙根平现金150000元,以及被告付长法、付伟华为担保人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时国五和被告孙改云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时国五和被告孙改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时国五、孙改云、付长法、付伟华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付长法对原告孙根平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孙根平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时国五和被告孙改云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5日,被告时国五借原告孙根平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孙根平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若逾期未还款,被告时国五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孙根平支付违约金。被告付长法、付伟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若被告时国五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时国五未还款,原告孙根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时国五借原告孙根平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时国五向原告孙根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国五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孙根平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孙根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150000元×20%)之责任。庭审中,原告孙根平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付长法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借款人即被告时国五缺席,被告孙改云、付伟华亦缺席,故本院对原告孙根平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时国五应当依法向原告孙根平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时国五和被告孙改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改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根平与被告时国五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时国五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时国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孙根平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改云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付长法、付伟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约定被告付长法、付伟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孙根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长法、付伟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付长法、付伟华应当对本案被告时国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长法辩称其已替被告时国五向原告孙根平支付了2012年7、8月份的利息共计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孙根平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付长法所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国五、孙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根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付长法、付伟华对被告时国五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长法、付伟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国五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时国五、孙改云、付长法、付伟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