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筱冰、贾贺先与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杨筱冰、贾贺先与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0:14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城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杨筱冰,男,生于1964年8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贺先(仙),女,生于1936年7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筱栩,男,生于1968年3月5日,系贾贺先次子,特别授权。

被告黄云英,女,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豆豆,女,生于1990年5月11日,汉族,系黄云英女儿。

委托代理人黄云英,女,生于1964年11月25日,系杨豆豆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筱冰、贾贺先与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筱冰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斌、原告贾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栩、被告黄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第三人杨豆豆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黄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筱冰、贾贺先诉称:原告杨筱冰与被告黄云英1988年结婚,1990年生育女儿杨豆豆已成年。婚后与原告贾贺先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5间(砖混结构)124.2平方米。1999年经政府确权,颁发有房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筱冰,房屋共有人为黄云英、杨豆豆、贾贺先。2005年黄云英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准予黄云英与杨筱冰离婚,婚生女儿归黄云英抚养,房产未予分割处理。现要求依法分割座落在法院巷11号房屋(142.2平方米,约合20万元)归贾贺先所有。

被告黄云英辩称:我与杨筱冰离婚后,女儿由我抚养,我和女儿一直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我现在无固定工作,女儿还在上大学,现分割房屋 没意见,我征求过女儿意见,房屋应归我和女儿所有,我们按房价份额支付二原告。

第三人杨豆豆辩称:自父母离婚后,我由母亲黄云英抚养,后一直随母亲居住在讼争的房屋至今,我大学马上要毕业,毕业后打算回西峡工作,由于我母亲离婚后一直未再婚,需要我照顾母亲,此房是我和母亲唯一住房,要求依法确定讼争的房产归黄云英和我共有,我和黄云英按合理价格50%房款给予杨筱冰,贾贺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筱冰和被告黄云英1988年12月结婚,1990年5月1日婚生女儿,取名杨豆豆。原告杨筱冰的舅贾XX在老法院巷11号(即现在位于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居委会)有一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无院子,无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贾广元将房屋卖给原告贾贺先和其丈夫杨XX。1992年秋,原告杨筱冰和被告黄云英居住在该房屋内,1994年秋将旧房屋翻建成砖混平房二层半计五间,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房屋建好后杨筱冰、贾云英、杨豆豆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翻建房屋时杨筱冰、贾贺先、黄云英都出有资。1997年1月,原告杨筱冰父亲杨XX有病去世。1999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杨筱冰,房屋共有人黄云英、杨豆豆、贾贺仙(先),原告杨筱冰与被告黄云英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黄云英于2005年9月16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云英与杨筱冰离婚,婚生女儿杨豆豆随黄云英生活。关于房屋分割因涉及案外人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驳回黄云英的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杨筱冰、贾贺先起诉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要求分割该房产,庭审调解中,原告杨筱冰、贾贺先、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均同意对价该房屋,按30万元价格确定,但就房屋所有权、居住权问题,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贾贺先在回车镇花园村油坊组有一座土木结构瓦房四间,现空着没住人,现暂居住在其大哥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05)西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筱冰、贾贺先要求分割位于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居委会(即老法院巷11号)砖混平房两层半(面积124.2平方米)房屋,系原告杨筱冰、贾贺先、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共同共有,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应依法按份分割。二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均对房屋竞价价格30万元无异议,即按30万元进行分配。现原告贾贺先要求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考虑原告贾贺先一直居住在回车镇花园村油坊组,未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过,而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从房屋翻建好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且未其他房产,房屋判归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所有比较适宜,在庭审调解中,被告愿意按份给原告杨筱冰,贾贺先各75000元,房屋归其及女儿所有。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居委会(即老法院巷11号)西私字第06945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24.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所有被告黄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费办理房屋房权手续。

二、被告黄云英、第三人杨豆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筱冰、贾贺先房屋分割款各75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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